(2013)徐民二(商)初字第1529号 原告丁某。 原告孔某。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冒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原告孔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应于2013年11月15日赔偿原告丁某、原告孔某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8,8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4,500元; 二、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96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54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将该款于2013年11月15日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三、原、被告各方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于2013年10月15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杨 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