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596号 原告盛XX,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朱XX,上海市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X弄XX号。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盛XX诉被告周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XX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周XXX。被告在婚后未能承担家庭责任,且存在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周X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周XXX十八周岁止。 被告周XX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如果离婚无法自行解决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20日登记结婚,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周XXX。双方婚后长期共同居住,原告称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1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而撤诉。 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被告结婚证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婚后长期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最近产生的矛盾,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只要双方都能珍惜以往的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尤其是被告要加强夫妻间沟通与交流,多关心原告,夫妻关系仍可改善,鉴于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盛XX要求与被告周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盛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章祺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邝 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