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79号 原告林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某,男。 被告戴某某,女。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金某某、戴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在上海市斜土路东安路路口与被告金某某驾驶的沪A12XX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金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及两次鉴定,相应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被告戴某某系肇事轿车的所有人,为肇事轿车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60,752元、误工费2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金某某、戴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某某、戴某某共同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被告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急救费用225元、门急诊医疗费3,476.9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1元、医疗用品费10元,另为肇事轿车支出清障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二人系夫妻关系,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用品费、律师代理费按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且本案诉讼系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所致,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亦应相应承担。其余意见均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含急救费用),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应扣除其中的自费部分;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误工费,原告依据不足,酌情认可按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5个月;营养费、护理费,均同意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60日;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仅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医疗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18时05分许,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12XXX的小型轿车至上海市徐汇区斜土路东安路路口时,适逢林某某骑行自行车至此,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林某某受伤。肇事轿车经牵引至停车场停放,金某某为此支出清障施救费250元、停车费100元。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次日认定,金某某因措施不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因未确保安全承担次要责任。 2012年1月18日18时40分许,林某某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急诊检查、治疗,CT摄片显示:左侧少量气胸、创伤性湿肺、腰2椎体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诊断:车祸外伤。中山医院予以腰托固定等处理,建议制动、卧床休息。同年1月19日至8月4日,林某某又先后十次在中山医院门诊复查伤情。金某某为林某某的上述治疗垫付急救医疗费165元、救护车车费60元、门急诊医疗费3,476.94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自费部分合计2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腰托)41元、医疗用品费(便盆)10元。 2012年12月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林某某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林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林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3年2月18日,林某某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与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后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2013年3月28日,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诉调对接中心于次日受理,并于同年4月23日组织诉前调解,由于金某某和戴某某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持有异议,某某保险公司对林某某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等原因,致调解未成。 2013年4月26日,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林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同年6月1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理本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同年7月16日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林某某胸部、骨盆及脊柱交通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等,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某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3,100元。 另查明,林某某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定残之日时,林某某尚未年满六十周岁。 2011年10月13日,林某某与上海乐言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上海乐言贸易有限公司聘用林某某从事财务主管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2年8月20日,上海乐言贸易有限公司为林某某出具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一份,载明林某某月收入为5,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2年1月18日至7月17日未上班工作,扣发工资总计30,000元。 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戴某某所有,本起事故发生时由戴某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为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十条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戴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约定商业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某某保险公司对于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等不负责赔偿。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金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上海安畅汽车牵引有限公司定额专用发票、上海绿地徐浦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车费收据、中山医院急诊病史卡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上海中山医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上海鸿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调解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林某某居民户口簿、上海乐言贸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当事人对被告金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计3,752.94元以及原告应按20%的比例赔偿被告金某某支出的清障施救费、停车费计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无异议。 庭审后,原告表示接受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关于误工费确定为8,100元的辩称意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金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戴某某自愿与被告金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急救费用),经核对原告相关病历与费用收据,本院凭据认定合计3,701.94元。 2.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医疗用品费,当事人就金额意见一致,本院予以照准,认定合计178,703元。 3.营养费、护理费,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伤情及活动受限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日35元、护理费按每日40元的标准结合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60日,合计支持4,500元。 4.律师代理费,因三被告对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分别持有异议,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相应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其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依据案情需要、标的金额结合律师参与情况等综合考量,酌情认定律师代理费6,000元。因该律师代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并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金某某承担。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92,904.94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15,801.94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5,801.94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56,874.4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医疗用品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金某某按责承担4,808元。被告金某某所负赔偿款项与其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及原告应赔偿被告金某某的清障施救费、停车费相折抵,被告金某某尚须赔偿原告985.0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损失172,676.34元; 二、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林某某损失985.06元; 三、被告戴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金某某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5元,减半收取计1,922.50元(原告林某某已预缴),由原告林某某负担35.90元,被告金某某负担1,886.60元。重新鉴定费3,1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