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8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82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82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被告黄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月4日11时30分许,原告骑行自行车至上海市上中西路凌云路路口时,遭被告黄某某驾驶其所有牌号为沪J06XXX的机动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机动车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及鉴定,相应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6,65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57,870.72元、误工费10,5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清障施救费70元、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1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合计159,464.8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包含后续治疗部分;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撤回主张后续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但声明保留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的权利。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全额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清障施救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金额凭据予以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余均同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另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家属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该公司系承保肇事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应扣除其中的自费部分;残疾赔偿金,认可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但根据原告鉴定时的年龄只应计算11年;误工费,原告依据不足且系退休人员,故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衣物损失,原告主张缺乏相应证据,酌情分别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仅属于商业险责任范围;清障施救费、查档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1时30分许,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J06XXX的宝来牌小型轿车至上海市徐汇区上中西路凌云路路口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某人伤车损。电动自行车经牵引驶离事故现场,陈某某为此支出清障施救费70元。同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2012年1月4日12时14分许,陈某某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蛛血待排、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可疑,医方予以清创缝合、贴胸绷带处理,并于同日收治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蛛血待排、头皮外伤)、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多根肋骨骨折、高血压病。陈某某于同月17日在全麻下接受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同月22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中山医院医嘱建议不适随诊,有情况门诊复查,术后两周拆线、两月后来院复查。同年1月29日、4月18日、4月19日,陈某某又先后三次至中山医院门诊复查左肩伤情。陈某某为上述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6,654.12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含自费部分30,343.60元),黄某某为陈某某垫付了其中的住院医疗费10,000元,并于事故当日向陈某某家属预付赔偿款项10,000元。
  2012年1月13日,某某保险公司对陈某某受损的电动自行车确定损失金额为1,400元。陈某某于次日为车辆修理支出修理费1,400元。
  2012年12月1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评定陈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同月31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五根肋骨骨折及左上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后可予以休息一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陈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3年6月3日,陈某某为起诉所需查询某某保险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信息,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支付档案资料查阅费10元。同年10月10日,陈某某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查明,陈某某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截至定残日时,陈某某已满六十八周岁,未满六十九周岁。
  陈某某持有与上海久皓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公司聘请陈某某在办公室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海久皓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为陈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公司职工陈某某于2012年1月4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该职工自发生交通事故既日起至今无法工作,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停放工资。特此证明!”
  再查明,肇事机动车登记为黄某某所有,本起事故发生时由黄某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为0。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十条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各种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黄某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约定,某某保险公司对于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等不负责赔偿;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黄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道路清障施救处警作业单、上海中天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中山医院急诊病史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汇总单及POS机签购单、朱慧收条、上海市闵行区朱行摩配修理部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陈某某居民户口簿、上海久皓商贸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证明、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两被告就原告医疗费超出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自费部分协商一致,由被告黄某某承担13,000元,其余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在本案中一并计算后续治疗部分。当事人对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赔偿款项合计2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无异议。
  原告为主张误工费,还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工资签收表,证明受伤前在上海久皓商贸有限公司每月收入1,500元,2012年1月起无收入。两被告对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工资签收表未加盖上海久皓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形式上非系有效的公司财务账册,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工资签收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黄某某全额承担。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经核对原告相关病历资料,本院凭据支持56,654.12元(含自费部分30,343.60元)。两被告就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所作协商以及原告声明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的权利,均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2.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9,56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870.72元与其年龄、户籍及伤残等级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主张计算年限应为11年,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4.误工费,原告在退休的情况下继续提供劳务增加收入,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可以证明其在受伤时所具有的劳务关系,鉴定意见亦确认其伤情须长时间休息,故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确会对其劳务报酬产生不利影响,其主张误工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告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鉴于误工费的立法目的旨在保障伤者具有在正常劳动能力下维持生活必需的经济来源,而退休人员本身可享受养老金待遇,因伤休息尚不致对基本生活造成影响,故退休人员较之一般劳动者就误工费的证明程度负有更高的标准。原告主张按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1,500元计算,尚缺乏公司财务账册、个人所得税缴纳凭证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酌情参照2012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450元的标准,并扣减对应的劳务报酬个人所得税后,确定按每月1,320元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七个月,支持9,240元。
  5.营养费、护理费,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伤情及活动受限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按每月1,000元、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四个月,合计支持8,800元。
  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诊、鉴定及家属在其住院期间往返探视、照料所需,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7.衣物损失,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辩称意见,酌情支持200元。
  8.清障施救费、档案资料查阅费、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处理所致合理支出,本院凭据合计支持3,080元。其中,清障施救费依法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范围,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清障施救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与相关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而档案资料查阅费、律师代理费因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45,704.84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89,880.72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78,210.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1,67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行赔偿原告损失39,814.12元,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9,694.84元。其余部分包括医疗费自费部分中的13,000元、档案资料查阅费及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与被告黄某某已实际承担的20,000元相折抵,原告尚须返还被告黄某某3,99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29,694.84元;
  二、原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黄某某3,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减半收取计1,445元(原告陈某某已预缴),由原告陈某某负担38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