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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13号 原告花某某,男,195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某号。 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某室。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7013号
  原告花某某,男,1955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合陈镇某号。
  委托代理人施冬梅,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某室。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某号。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上海某蓄电池有限公司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某蓄电池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冬梅,被告徐某某,被告某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1日8时4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沪F-5XXXX轿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出年家浜路南约2米处由北向南行驶时,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F-5XXXX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2,894.1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交通费1,351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8,25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285.60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20,654.7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8时4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林海公路出年家浜路(东佳路)南约2米路段处,被告徐某某驾驶沪F-5XXXX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遇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驶至,两车不慎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某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31,472.10元(其中原告自付2,894.10元、被告徐某某垫付28,578元),并住院治疗了18.5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修理电动自行车支出了修理费1,600元(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亦为1,6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期间,被告徐某某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07.20元。2013年6月20日,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花某某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及左下肢行走等功能受限,该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65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手术)。附注:被鉴定人花某某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拆除,遵医嘱治疗,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
  还查明,沪F-5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5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条款、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估损单、电动自行车维修清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残疾赔偿金69,604元、车辆修理费1,600元,被告徐某某、某上海分公司均予以认可,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照准。2、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1,472.1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210日,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1,34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65日,确认为6,6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05日,确认为3,1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现原告主张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该费用全系合理、必要,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300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100元。9、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因住院而支出,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1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可不予赔付,故该款不计入保险责任范围。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9,54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97,84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某上海分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24,992.1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9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8,785.20元,多支付了23,885.2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徐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某某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134,536.10元;
  二、原告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某23,885.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计1,356.50元(原告花某某已预交2,593元),由原告花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973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83.50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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