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朱×。 委托代理人:张甲。 被告:郭××。 委托代理人:夏×。 委托代理人:张乙。 原告朱×为与被告郭××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夏×、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起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郭××的哥哥郭某二因小工问题与原告朱×女婿潘某发生争吵,当天晚上经老乡劝说已妥善处理。次日早上8时许,被告郭××等人到原告朱×女婿潘某家寻衅滋事,被告郭××将原告推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过手术现病情基本稳定,但仍处于恢复状态,活动不便,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郭××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4927元。 被告郭××当庭答辩称:1、被告没有实施伤害原告的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述其受伤是在2012年11月15日,在该段期间被告已经怀有身孕且医嘱要静养,所以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2、就原告所述争议发生后经过老乡调解某告女婿潘某已经与郭××的哥哥郭某二签署了协议,进一步证明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的不是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申请证人刘某一、刘某二(均系原告女儿)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朱×的损伤是被告郭××推倒所致;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首页、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化验单、出院小结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朱×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尚有94元医疗费郭某二没有支付,大部分的医疗费已由郭某二支付,总额大概四万多元。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年11月15日,被告的哥哥郭某二与原告的女婿潘某所签的“协议”一份,以证明侵权行为不是被告郭××实施的事实; 2.门诊病历一份、出生证明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已经怀孕,不可能实施暴力行为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两证人与原告之间是母女关系,且两证人称是先后从屋内到外面看到打架过程,中间有一个时差,却都称看到被告推倒原告,故存在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朱×的损伤是否系被告所致,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在下面作出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多份病历材料记载时间上有矛盾之处,且不能证实系被告推倒所致,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系证明原告朱×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能够客观反映原告伤后的治疗经过,故本院对原告因损伤接受医院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是由被告郭××造成的,且原告的伤残后果是否是原告自身健康状况造成也有异议,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无明显瑕疵,且被告并未对鉴定本身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之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实大部分医疗费由郭某二垫付,更说明原告的损伤不是被告实施的。本院对原告除郭某二垫付医疗费之外所支付的94元医疗费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也没有委托其女婿潘某签字,所以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与实施伤害行为并没有关联性,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怀孕与其是否实施了对原告的伤害行为并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14日,被告郭××的哥哥郭某二因小工问题与原告朱×的女婿潘某发生纠纷。2012年11月15日上午8时许,被告郭××的哥哥郭某二带领被告郭××等四人到原告朱×的女婿潘某处,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朱×因外力倒地受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当天原告女婿潘某与被告哥哥郭某二签订“协议”一份,对原告朱×伤后医疗费承担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朱×伤后进行右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在原告朱×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郭××的哥哥郭某二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剩余94元的医疗费由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朱×损伤是否系被告郭××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并造成原告伤害。对此原告虽然举证两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两证人与原告之间系母女关系,证明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且两证人证实原告的损伤系被告推倒所致,与原告损伤当天其女婿与被告哥哥郭某二就原告损伤责任承担所签订的协议,以及被告哥哥郭某二在原告朱×治疗期间也已实际垫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相矛盾。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伤系被告郭××所致,结合庭审之后,本院对被告哥哥郭某二进行的调查,郭某二表示原告朱×的损伤系其与原告女婿潘某在拉扯过程中撞倒所致,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朱之秀要求被告郭××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够充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73元,减半收取1086.5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敬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李卓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