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32号 原告:汪×。 被告:陈×。 原告汪×为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不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花钱大手大脚,不会持家做家务,不尊重公婆,没有礼貌,且因被告身体原因,不能生育,双方性格相差太大,没有共同语言。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陈×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属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被告患1型糖尿病,从被告生病开始原告没有照顾过被告,也没有给被告支付过医疗费用,被告生病后原告还在被告娘家住了好几个月,由被告父母照顾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宁波市中医院出院记录2张、宁波市鄞州区第二医院出院记录3张,用以证明被告患有1型糖尿病需长期治疗的事实; 2.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结果及评估建议告知书1张,用以证明被告不是不会生育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8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10月被告诊断患1型糖尿病,需要长期医疗依赖。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夫或妻一方要求离婚,是否准许的实质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条件是否成就应当由原告举证予以证明。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也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特别是被告在患1型糖尿病的情形下,原、被告更应相互扶持,履行夫妻之间的照顾义务。原、被告今后应树立正确的家庭观,彼此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平等对待,应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要求与被告陈×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郭敬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李卓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