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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5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王甲。 原告:王乙。 原告:王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 被告:王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王甲。

  原告:王乙。

  原告:王丙。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

  被告:王丁。

  委托代理人:杨甲。

  委托代理人:黄××。

  原告王甲、王乙、王丙为与被告王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甲、王乙、王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告王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甲、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甲、王乙、王丙起诉称:被继承人王戊、袁某某夫妻生育有四个子女,即原告王甲、王乙、王丙及被告王丁。被继承人袁某某于2005年1月8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戊于2009年2月3日死亡。现因被告就被继承人所留房产被拆迁后向原告表明只有他可以继承,且所留房屋出租所得租金和股权所得分红款也不予分割处理,为此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共同按各四分之一份额继承被继承人父母所遗留坐落于王家弄房屋建筑面积34.33平方米[鄞(宅)集用(2002)字第12-4204号]的拆迁后可安置面积,旧房折价款11469元;二、原、被告共同按各四分之一份额继承父母所享有鄞州区潘火街道王家弄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人口股股权,2010年至今股权所得分红(33000元);三、依法判决原、被告共同按各四分之一份额继承2010年至拆迁止的遗留房屋租金10800元。

  被告王丁答辩称:原告诉请的鄞(宅)集用(2002)字第12-4204号土地使用权证上,原有占地31.9平方米的两间房屋,是王戊父母在王戊结婚时分给王戊的,属于王戊婚前个人财产。大约10年前老房甲部倒塌,被告重新建造了一间比原来略大的房屋,因此拆迁时测量的总面积为34.33平方米,其中新建的为12.36平方米,被告认为新建的房屋为被告所有,不属于遗产。被继承人王戊生前为防止纠纷,于2008年3月立下遗嘱,言明自建房屋两间(坐落于王家弄村B区48、A区28-1)是给儿子王丁的婚房,上述两间房乙股金60200元在其过世后均由本案的被告继承(其中B区48的土地使用权证本来就属于被告,而A区28-1就是本案讼争房屋)。该遗嘱是王戊的意见表示,原、被告应该按照遗嘱继承。此外,王戊夫妇在被告结婚后均住在被告家中,生前生活照顾、生病护理均由被告负责,死亡后丧事都是被告操办,费用也都是被告承担。原告王丙甚至连王戊、袁某某的过世都没来过,原告王甲、王乙也曾表示不会要房屋,且根据习俗遗产也应由被告继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各方对下列事实陈述一致,且有身份证明、死亡证明、鄞(宅)集用(2002)字第12-42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王家弄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股权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被继承人王戊(1927年11月出生)、袁某某(1929年8月出生)系夫妻,原告王甲、王乙、王丙及被告王丁系该两人的子女,王戊、袁某某夫妻在生育原告王甲前曾有生育,但均早夭。袁某某于2005年1月8日死亡,王戊于2009年2月3日死亡。王戊夫妇死亡前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死亡后丧事主要由被告操办。涉及王戊的房产共有两处,均在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王家弄村,其中处于B区48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被告名下,A区原有占地31.9平方米的祖某某结构平房,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鄞(宅)集用(2002)字第12-42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王戊名下,该平房后部曾倒塌,倒塌部分改建成12.36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现上述原遗留的木结构平房及改建的平房共34.33平方米均已拆迁,但未安置。另,王戊、袁某某在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王家弄股份经济合作社各有金额为30200元的社员分配股。2010年至今,被告领取了上述股份分红款约30000元。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父母立有遗嘱应按遗嘱继承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立遗嘱人均为王戊且有王戊签名及捺印的遗嘱两份,遗嘱均载明:本人由于年事已高,随时可能发生意外,恐本人百年后留下遗产在后代发生纠纷,本人特订立遗嘱。其中2008年3月7日的遗嘱为打印件,记载:“一、本人的财产情况:自建房某两套,座落于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B区48、A区28-1、股金60200元某于某某。二、上述两套房乙股金60200元在本人过世后由王丁(身份证号码330227196707192312)继承。三、本人在此声明,订立本遗嘱是在不受胁迫、欺诈情况下真实的意思表示。四、本遗嘱一式两份,由公正机关和本人各执一份”,其上另有见证人杨乙的签名、捺印,代书人陈某某的签名;2008年3月10日的遗嘱为手写件,记载:“一、本人的财产情况:自建房某两间,座落于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B区48、A区28-1、股金60200元某于某某、在村里。楼房两间是给我儿子王丁婚房。二、上述两间房乙股金60200元在本人过世后由王丁身份证号码(330227196707192312)继承。三、本人在此声明,订立本遗嘱是在不受胁迫、欺诈情况下真实的意思表示本人同意。四、本遗嘱一式两份,由公正机关和本人各执一份”,其中还有见证人叶某某的签名。对此,被告解释,前一份遗嘱由律师代书,但因为将两间房某写成两套,其父又手写了后一份。被告还申请证人叶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手写遗嘱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同意其申请。叶某某当庭陈述:其与王戊没有亲戚关系,当时住在王家弄村,当时王戊写遗嘱时,印泥是其帮忙借来的,其去时遗嘱已经写好了,签名也签好了,王戊给其看了遗嘱,王戊的手印是在其面前按的。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认为,遗嘱中提到的B区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A区28-1的房某是相邻的原告婶婶沈某某家的,原告父母的房某是A区27-1,股金也没有存在银行而是在村里,房某是给儿子还是给儿子结婚使用也表示不明,证人的证言是作假的,即使是王戊的意思也不一定是袁某某的意思,因此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王戊的遗嘱内容中,对财产的表述有所欠缺,其中对房屋的记载因未领取权属证书等客观原因,未按权属证书记载写明证书编号等而表述不明,但原、被告父母涉及的房屋共有两处且分处A区、B区是实;股金数额与实际存在差异但基本相同,前一遗嘱写股金存于某某,后一遗嘱即增加了“在村里”的说明。上述欠缺不影响王戊欲将其房产、股权全部由被告王丁继承的意思表示,且王戊所立两份遗嘱在形式上均符合法律规定,证人陈述也证明了后一份遗嘱系王戊的真实意见表示。据此,本院对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由于袁某某死亡时遗产未作分割,王戊的遗嘱中处分了袁某某死亡时应由原、被告继承的财产,故遗嘱中涉及该部分财产的内容无效。

  本院认为:鄞(宅)集用(2002)字第12-42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的平房虽系祖传,但从王戊与袁某某的生育情况可见,土改重新确权时两人已经结婚,故该平房应属两人共有;原平房部分倒塌后改建的新平房因使用原有土地,当时王戊、袁某某仍健在,故仍应视为王戊、袁某某的财产;被继承人王戊、袁某某在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王家弄股份经济合作社金额各为30200元的社员分配股和2010年后的分红款共约30000元,也属于王戊、袁某某的共同财产。袁某某于2005年1月死亡时,上述财产的一半应为其遗产,由王戊及原、被告共五人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考虑到王戊、被告王丁与其共同生活,分配遗产时该两人可适当多分。王戊于2009年2月死亡时,上述财产的一半及其继承自袁某某的财产,根据遗嘱应由被告王丁继承。由于上述房屋已经拆迁,转化为相关拆迁权益(包括旧房折价款),故拆迁权益应按上述原则分割。原告所诉租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老平房系王戊婚前个人财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关于原告王甲、王乙曾表示不会要房屋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土地使用权登记在鄞(宅)集用(2002)字第12-42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王戊名下原位于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王家弄村的祖某某结构平房及改建的平房(面积共34.33平方米),其拆迁安置权益(包括旧房折价款)由原告王甲、王乙、王丙各分得8%;由被告王丁分得76%;

  二、王戊名下的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王家弄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分配股归被告王丁所有;

  三、袁某某名下的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王家弄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分配股归原告王甲、王乙、王丙、被告王丁所有,其中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的份额各为20%;被告王丁的份额为40%;

  四、王戊、袁某某名下的宁波市××州区下应街道王家弄股份经济合作社社员分配股2010年至今的分红款归被告王丁所有;

  五、原告王甲、王乙、王丙、被告王丁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拆迁安置权益及社员分配股更名等手续。

  六、驳回原告王甲、王乙、王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9元,由原告王甲、王乙、王丙共同负担3279元,被告王丁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项宇龙

  人民陪审员  冯友华

  人民陪审员  朱事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章 鑫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