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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79号 原告林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a与被告乔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79号

原告林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a,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a与被告乔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a及其委托代理人黄a,被告乔a及其委托代理人沈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a诉称,原、被告于198X年登记结婚,198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b。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2年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及该房屋中的家具家电;依法判决夫妻共同债务5万元由双方分别承担。

被告乔a辩称,被告与原告仍有感情,即使原告存在什么问题,被告也是能包容的,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a与被告乔a于198X年登记结婚,198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林b。原告曾于2012年12月提起离婚诉讼,但未获法院支持。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结婚证、(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78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现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源于双方对已产生的矛盾未能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和处理。在前次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感情虽未有很好的改善,但只要原、被告珍惜往日多年夫妻情份,各自审视自身不足,加强交流和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综观本案事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a要求与被告乔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林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沈海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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