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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4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424号 原告鲁a,男。 委托代理人金a。 被告沈a,男。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强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a与被告沈a、B财产保险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424号

原告鲁a,男。

委托代理人金a。

被告沈a,男。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强b,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b,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鲁a与被告沈a、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a,被告沈a的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B公司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a诉称,2012年8月22日4时35分许,被告沈a驾驶的牌号为皖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xxxx路xxxx路口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闵行区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沈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B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理赔人,应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B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6,405.08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判令被告B公司基于商业险合同对上述诉请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外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沈a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部分外费用以100%计算赔偿原告。

被告沈a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庭前曾与原告调解,因被告的妻子患尿毒症,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沈a赔偿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费用。原告也同意返还我们之前垫付的10,300元。

被告B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4时35分许,被告沈a驾驶的牌号为皖xxxx的中型普通客车,在闵行区xxxx路xxxx路口处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9,368.48元。被告沈a为原告垫付现金10,300元。

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沈a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经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鲁a因交通事故所致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神经功能障碍,右胸共4根肋骨骨折及腰部活动障碍已分别构成九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另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可再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

另查明,牌号为皖xxxx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在B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额2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残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史记录、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事故车辆勘估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B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被告沈a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规定的,由B公司理赔,超出部分,由被告沈a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中非医保及自费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属赔偿范围;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经双方当事确认,残疾系数去掉一个十级,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律师费系原告为寻求法律帮助产生的财产性损失,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6,000元;误工费,原告所提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沈a达成的合意,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9,36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92,902.40元、误工费19,16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修理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2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43,308.88元。其中,被告B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超出部分中200,000元由被告B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鲁a精神抚慰金等122,000元;

二、被告B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鲁a20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98.0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远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颖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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