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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63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637号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庄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庄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637号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a,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a,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庄a,男,汉族。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庄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12月至2010年9月物业服务费2,669.71元、滞纳金4,206.51元,合计6,876.2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袁洁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a、顾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a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其X年X月X日与上海A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准确定为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90元,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34元。被告系该小区X号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9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2,669.71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滞纳金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致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2,669.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庄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袁 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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