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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上诉人甲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
上诉人甲因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甲、乙系姐弟关系。系争的上海市建国西路619弄5号房屋为公有住房,该房屋原有两本房卡,承租人分别为乙和甲、乙的母亲丙,1998年7月1日,两本房卡合并,乙成为上海市建国西路619弄5号2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租赁凭证上登记的租赁部位为二层东前间、二层西前间、二层后间、二层亭子间、二层大卫生间。目前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人员为乙及案外人丁。1997年7月25日,甲、乙的母亲丙曾出具字据一份,载明“建国西路619弄5号二楼后楼15.6平方女儿甲永久居住,底层煤气独用、亭子间公用,卫生间公用”,在上述内容的下方乙于1997年7月9日书写如下内容“甲为我胞姐,欢迎她在她希望回家时住在母亲嘱咐的任何地方”。下方另有甲、乙其他兄弟姐妹的签字。
2013年6月,甲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确认甲对上海市建国西路619弄5号2楼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原审另查明,甲的户籍地为杭州市上城区,且其在杭州曾经享受过福利分房。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依本市公有住房的相关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甲虽曾提供了吴兴居委会于2013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曾经在系争房屋中居住,但该情况说明已于2013年7月2日被吴兴居委会撤销,甲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系争房屋中长期居住。虽然甲、乙的母亲曾出具字据,认可本市建国西路619弄5号二楼后楼15.6平方米的房屋甲可永久居住,乙亦曾经在该字据上签名同意“甲在希望回家时居住在母亲嘱咐的任何地方”,但是该字条的出具更多是出于亲情的考虑,甲虽然可以在希望回家时居住在系争房屋,但并不表示甲对系争房屋享有法律上的居住权。结合甲的户籍地为杭州市上城区,其亦曾在杭州享受福利分房的情况,现甲再要求确认其对本案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九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甲要求确认对上海市建国西路619弄5号2楼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甲负担。
判决后,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事实的判断错误。原审判决对于两名证人的证词及居委会的证明没有采信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自1994年起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照顾父母,母亲也立下字据并要求被上诉人保证上诉人在系争房屋内永久居住,但原审判决仅从被上诉人签名同意的内容来理解,认为被上诉人仅仅是出于亲情的考虑,这一理解不符合当时立字据的真实意图。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1994年6月即回上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在本市并无其它住房,在上海也无福利分房的情况,但原审判决却将上诉人在杭州享有福利分房的情况作为驳回上诉人请求的理由,是适用法律上的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辩称,上诉人非上海公有住房的居住对象,其主张居住权应符合相关政策的规定,大条件是有权享有本市福利的人才有权享有居住权,不能通过立字据的方式来确定,上诉人没有上海户籍,且在杭州享受三次福利分房,故不符合对本案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条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自1998年变更至今一直没有争议,如果没有上海户籍的可以拥有居住权,会打破房屋的宁静,其他兄弟姐妹也会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法庭申请证人戊到庭作证。经本院准许,戊到庭作证并陈述,其与双方当事人是邻居,从小就一直住在一个弄堂内,据证人所知,上诉人的父亲大约在1994年、1995年左右生病,上诉人即回来照顾老人,老人过世后,有时看见上诉人住在系争房屋内,有时不住。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自1994年起陆续在系争房屋内居住。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作为非上海户籍人士能否主张系争公房的居住权?
本院认为,公房分配制度是我国特定历史阶段中社会福利制度的产物,对于公房居住使用权的主张亦应在相应公房分配政策范围内进行判断。根据原《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及现行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对于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均强调了必须具有本市户口,在本市相关职能部门作出的《一九九五年出售公有住房方案实施细则问题解答》中对于“同住人”的解释中亦强调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故依附于承租人或欲取得承租人地位的共同居住人更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上诉人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在外省市已享受过国家福利分房,故其无论是否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以上,均对系争公房不享有居住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应该指出,公有住房系国家给公民一项福利措施,公房承租人对系争房屋的处理应该在符合国家政策、法规的范围内进行,不能擅自处分或进行继承,否则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母亲生前立下字据,允许上诉人在系争房屋二楼后楼永久居住,该约定非法律意义上赋予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上诉人并不能依此主张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峰
审 判 员 叶 兰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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