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静民三(民)特字第21号 申请人黄某。 被申请人张某某。 申请人黄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本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进行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2、被鉴定人张某某目前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在上海中冶职工医院的出院小结以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被申请人目前的状态,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张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孙 歆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