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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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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某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人民路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
    原审被告:某乙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红旗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追偿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13)温泰三商初字第3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主张的是公司设立、确认其股东资格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另一被告陈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泰顺县,故泰顺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某某审判员李莉某某审判员钱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万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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