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东路148号。组织机构代码:70433455-1。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上诉人孙某某、王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商初字第89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户籍地为温州市龙湾区,但长期以来一在居住温州市鹿城区,本案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抵押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抵押权人(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温州市龙湾区,故龙湾法院作为协议管辖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自己一直居住在鹿城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某某审判员李莉某某审判员钱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万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