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953号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费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诉称,被告费某系其行信用卡持卡人,被告利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人民币346,505.71元(包括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346,505.71元(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241,678.43元×0.5‰×天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340,629.06元(计算至2013年1月27日)、2013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241,678.43元×0.5‰×天数)。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某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2、查询信用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电话催收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费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款人民币340,629.06元; 二、被告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透支利息[自2013年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人民币241,678.43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7.59元,由被告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代理审判员 李 轶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