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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洪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商初字第86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仅简单以《浙高法[2012]177号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上诉人管辖异议中所提及级别管辖问题作出回应,而回避的上诉人有关地域管辖的异议申请,被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福建厦门,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第九条明确约定:执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当事人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甲方(即被上诉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试行浙江省各级法院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浙高法[2012]177号)》第二条的规定,争议标的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依据协议管辖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本案争议标的已超过乐清法院受理的限额范围,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某某审判员李莉某某审判员钱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万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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