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966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与被告胡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开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卡后使用其所办理的信用卡透支金额累计人民币25,555.70元。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5,555.70元(暂计至2013年5月14日止);2、被告按规定偿付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透支金额;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对滞纳金计算部分约定不明为由,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24,427.08元(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其中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3,938.04元、滞纳金人民币489.04元)、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23,938.04元×0.5‰×天数)。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以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过龙卡信用卡,并愿意遵守上述协议及章程;2、查询龙卡帐户历史明细,以证明透支金额;3、催讨记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24,427.08元; 二、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公式:人民币23,938.04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89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代理审判员 李 轶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