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3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新和县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053708-4。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印刷机械厂,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阁三村。组织机构代码71253222-4。 法定代表人:孙某。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3)温瑞商初字第22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新疆新和县,就本案被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瑞安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新疆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瑞安,故瑞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2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莉某某审判员李莉某某审判员钱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万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