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1031号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械××司,住所地宁波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区××区。 法定代表人袁××。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浙江半岛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村。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刘××。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械××司诉被告浙江半岛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械××司为被告浙江半岛船××有限公司(原舟山市安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提供12.5三芯滚床、800T油压机、200T油压机。双方于2007年先后签订三份设备买卖合同,总共货值481万元,原告于2009年10月将上述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0.8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0.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对尚欠原告90.8万元货款无异议,但原告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目前,原告尚欠被告155.2万元增值税发票未开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设备买卖合同原件、对账单原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以及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借款协议复印件、债务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双方曾经达成债务处理事宜,以及该债务转让协议书尚未生效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对债务转让协议书尚未生效的事实无异议;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90.8万元后,再开具246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诉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认可,但原、被告双方同时对于其中债务转让协议书的效力的认定系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该债务转让协议书未生效。经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双方签订三份买卖合同,货款总价481万元,被告支付货款390.2万元,原告尚欠被告246万元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07年12月24日,舟山市安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半岛船××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原舟山市安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和被告浙江半岛船××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询证函,可以认定原告与原舟山市安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舟山市安达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债务由被告浙江半岛船××有限公司承接,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被告在对账后未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被告所抗辩的,要求原告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支付所欠货款,因合同没有作出相应约定,本院不予处理,但被告可按法律规定另行提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半岛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机械××司货款90.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从2012年7月26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案受理费12880元,减半收取6440元,由被告浙江半岛船××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预交金额根据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确定,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4251010400520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 卡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朱春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