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695号 原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XX分所律师。 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至今,原、被告共签订六份《N-甲基吡咯烷酮供销合同》。2012年5月中,被告拖欠两笔货款为1,467,358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约定三月内付清此批货款。后面的四笔合同累计计算,尚欠货款309,751元(合同约定40天内付清此批货款)。截止2013年5月24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共计1,777,109元,直接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欠款期间,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付清欠款,但被告一再拖延,既不肯偿还欠款,还压低价格排挤原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777,1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合同约定的应当付款的日期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负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777,10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称:对欠款本金无异议,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法律规定即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因下属分公司基本属于停业状态,加之原告产品报价远高于市场价才导致双方未能继续合作,欠款未及时付清;同意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N-甲基吡咯烷酮产品,供货总额为5,777,109元。其中,最后一批供货于2013年5月13日到货,被告在《送货单》上加章确认。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400万元,尚欠货款1,777,109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送货单》7份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予恪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支付价款。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1,777,109元,本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向被告分批供货,现原告统一按照最后一批供货到货的次日2013年5月14日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也在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之内,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货款1,777,109元; 二、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777,10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3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3元,由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XX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梦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申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