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东,浙江中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2)衢柯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陈某丙与原告陈某甲系父子关系,原告郑某某与原告陈某甲系母子关系,原告陈某甲和原告陈某乙系兄妹关系。原告陈某甲作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陈某丙投保一份某某两全保险(分红型),约定保险金额15000元,每年交纳保费875.85元,交费年限20年。2007年7月5日,原告陈某甲交纳某某两全保险(分红型)第一年保费875.85元。2007年7月13日,被保险人陈某丙在衢州市衢江区人民医院进行体检,体检表显示陈某丙肺部正常。后原告陈某甲按约缴纳五年保险费,保费到期后原告陈某甲未及时交纳保险费。2011年9月20日,原告陈某甲申请复效。201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补缴保险费878.17元,同日,被告同意对某某号保险单项的保险做效力恢复处理。2012年4月28日,陈某丙因肺病救治无效死亡。2012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2年7月27日,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明确拒付保险金15182.11元,解除合同退还保费共4379.25元。因被告拒付保险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体现在: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理赔金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第一个焦点,法院认为,保险单是一份格式合同,保单页面显示签发机构是某某人寿浙江省分公司,但该分公司并没有以保险人的名义盖章,而是加盖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从收取保费、保单复效批单、作出拒赔决定通知书等一系列事实行为分析,原告有理由认为某某人寿衢州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履行主体,保险单上打印的签发机构是其公司上下级各部门的内部管理问题,而不是作为对外行使抗辩权的正当理由,被告某某人寿衢州公司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第二个焦点,被告认为,被保险人在2008年及2011年曾在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肺病,但投保人在复效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被告已解除保险合同,故被告拒赔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认为,复效合同实质与原保险合同仍为同一合同,被保险人因病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于法有据,法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保险金15182.11元,扣除被告已退还4379.25元,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陈某甲、郑某某、陈某乙保险金10802.8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判决后,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本案争议的人身保险合同,上诉人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合同的相对人应为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08年12月和2011年2月病历上明确记载被保险人长期患有肺部疾病,早已确诊为“COPD急性加重期”并长期就医服药治疗,但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及保险合同复效时两次存在故意隐瞒其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一审法院只认定了就诊事实而未认定病历中关于长期就医服药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二是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本案保险单上显示的签发机构是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但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并未盖章,保险单上盖的是“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专用章”电子印章。从签订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看,均是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投保人进行协商,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并未参与。保险合同复效批单、理赔决定通知书上均盖的是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印章。上诉人称其是代理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实施上述行为,但又无法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认为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是保险合同的履行主体,并将其作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人依新保险法第十六条行使合同解除权的二年期限应自2009年10月1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本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隐瞒病情,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已于2012年7月27日解除合同并拒付保险金。本院认为,即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日之后已不再享有单方合同解除权,其于2012年7月27日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已超出法定期限。故本案保险合同并未解除,上诉人以保险合同已解除为由拒付保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骆 忠 新 代理审判员 吕 秋 红 代理审判员 郑 一 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其 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