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商初字第912号 原告胡××。 被告舟山凯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号。 法定代表人虞××。 委托代理人方××。 原告胡××诉被告舟山凯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玲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2007年2月7日签订的活鲜养、销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决定,被告在2013年5月13日终止活鲜养、销合作协议,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撤出被告公司的活鲜经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结清货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舟山凯尔××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59259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余额3459259元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的两项费用应在该货款中予以扣除:1、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历年来应支付的承包费合计218750元;2、按货款额4%计算的让利款,2010年12月至2013年5月28日,总海鲜货款8573371.95元,让利数额应为342934.87元,扣除该两项费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7574.20元。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一、双方经结算,截止2013年5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459259元;二、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的承包费35000元,剩余承包费183750元原告同意在货款中予以扣除。 依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双方存在以下事实争议:是否约定被告需按货款额4%让利某某告。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原料供应让利确认书,拟证明原告曾履行数额为50万元的让利,说明双方有口头的让利约定。原告质证认为,该让利款是对2010年12月之前货款作出的让利,对之后的货款被告没有提出让利要求,原告也没有同意让利。 本院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曾在2010年12月对之前的货款作出让利50万元的确认,但该确认书并没有对2010年12月之后的货款给予让利的承诺,不能证明双方对之后发生的货款有按货款额4%计算进行让利的约定。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依据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另,2013年9月13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买卖关系及尚欠的货款均无异议,本院亦未发现双方的买卖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13年5月,被告应付原告货款3459259元,扣除原告需支付的承包费183750元和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支付的货款40万元,被告实际尚需支付原告货款2875509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以未付的货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付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付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凯尔××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货款2875509元,并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以32755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4日起以2875509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74元,减半收取15637元,由原告负担939元,被告舟山凯尔××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玲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孙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