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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衢民终字第5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原审被告:雷某甲。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民终字第5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某。
原审被告:雷某甲。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惠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付某某、原审被告雷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交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5日23时20分许,付某某驾驶鲁RG9618+鲁RZ305挂号车行驶至沪瑞线457KM+430M常山县招贤镇官庄村路段时,与雷某甲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上的赣0302575变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付某某及乘坐于赣0302575变型拖拉机上的雷某乙受伤,两车损坏、车上货物及路边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雷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某某到常山县人民医院检查和治疗,用去医疗费749.06元。2013年5月3日,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常山县招贤镇官庄村320国道边胡柚地等物品损失进行了认证,确认总损失为14136元,付某某支付了600元认证费;2013年5月17日,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对鲁RG9618+鲁RZ305挂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认证,总损失确认146731元,付某某支付了认证费3200元。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用去施救费5600元,另外,付某某支付了6390元的路产损失;赣0302575变型拖拉机为雷某甲所有,在某某保险惠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三者不计免赔险;鲁RG9618+鲁RZ305挂号车为付某某实际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中,雷某甲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应对付某某所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某某保险惠州公司系赣0302575变型拖拉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付某某系鲁RG9618+鲁RZ305挂号车的实际所有人,有权要求雷某甲、某某保险惠州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付某某虽然对常山县招贤镇官庄村320国道边胡柚地等物品损失进行了认证,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了该笔费用,不享有向其他责任方进行追偿的权力,故付某某要求雷某甲、某某保险惠州公司按责任赔偿该项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雷某甲所有赣0302575变型拖拉机虽投保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三者不计免赔险,且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免赔5%,该免赔金额由责任方自行承担。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确定付某某损失情况如下:医疗费749.06元、车辆损失146731元、认证费3800元、路产损失6390元、施救费5600元,以上合计163270.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1929.31元。二、雷某甲赔偿付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余下损失8976.05元。三、驳回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履行内容的,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元,由付某某负担79元,雷某甲负担525元。
判决后,某某保险惠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并没有提供任何的修理发票证明其实际的损失,也没有扣减相应的残值。2、物价部门的定损结果对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没有约束力,更谈不上对保险公司有约束力。请求依法改判原判不合理部分,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付某某的车辆损失业已经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部门对价格认证具有相应的资质,其认证结论可以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付某某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某某保险惠州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付某某提供修理发票的主张,于法无据。且上诉人某某保险惠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常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的结论,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认证中心的结论来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同时,价格认证中心只对涉案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认证,无需扣减残值。综上,上诉人某某保险惠州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秀莲
代理审判员 潘 婷
代理审判员 常东岳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项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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