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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64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底层X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明,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2564号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底层XX室。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明,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XX区XX路XX号X幢XX室。
  委托代理人X阳(身份见后)。
  被告X阳,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徐X明。
  被告X挺,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址同被告徐X明。
  委托代理人X阳(身份见前)。
  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为与被告徐X明、X阳、X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被告X阳(亦系被告徐X明、X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X路41号“芝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三被告系上海市XX路41号“芝大厦”第二座13D室房屋的业主,自2011年3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等杂费,原告经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25,883.60元及滞纳金125,883.60元(计算至2013年1月底),三被告并应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电费、天然气费、水费、电话费、维修费等各项杂费6,584元。
  三被告辩称,对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及各项杂费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滞纳金,因为三被告常住地不在上海,过去经常发生滞后付款的情况,原告从未要求过滞纳金,同时该滞纳金的约定过高,应调低至最高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水平。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上海市XX路41号酒店式公寓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2003年3月7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30元;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上海市XX路41号第二座13D室房屋建筑面积182.44平方米,三被告系产权人。2004年1月14日,三被告签署了《上海市XX路41号“芝大厦”使用、管理、维修公约》,该公约约定:各业主应于每月的第一日预先缴交其单元每月应付之管理费;所有管理费及管理基金及其它根据管理公约或其它规定应付的款项,均需按期清缴,任何业主如果未能于应付款的到期日起十五天内支付其应付的款项,则管理者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并收取附加费用:(1)收取未缴付的款项自应付之日起至支付日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
  因三被告自2011年3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等费用,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三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支付了原告诉请的2011年3月至2013年1月间的物业管理费和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各项杂费。后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撤销了要求三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各项杂费的诉讼请求,但要求三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数额增加到164,196元(计算至2013年8月22日)。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海市XX路41号“芝大厦”使用、管理、维修公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具有拘束力,三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约定履行;现三被告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符合合同及公约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数额应以不超过三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的数额为限,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所主张的滞纳金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明、X阳、X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管理分公司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125,88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被告徐X明、X阳、X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卞奎人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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