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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8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陆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太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男,上海太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李X,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853号
  
  原告陆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被告上海太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男,上海太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李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X室。
  原告陆XX与被告上海太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XX公司)、被告李X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4月11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XX、被告上海太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欲购买房屋遂与被告太XX公司达成口头居间协议,并将自己购买非底楼、顶楼和多层的二楼房屋的要求告知被告太XX公司。12月17日,太XX公司向原告推荐了被告李X位于上海市柳X路181弄6号1301室的房屋,在太XX公司的极力劝说并称被告李X可能跳价的情况下,原告未实地看房就在当晚11时许与李X签订了一份《定金协议》,并支付了定金50,000元。之后原告去看房,发现该房屋是顶层,并不符合原告的要求,遂未与李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造成50,000元定金无法收回的损失。在本次交易中,太XX公司未尽到作为一个专业房屋中介公司应尽的调查、告知义务,且违反了正常房屋买卖的交易程序,存在明显过错,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太XX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
  被告太XX公司辩称,对与原告达成口头居间协议无异议,但原告称委托时有楼层要求则没有证据证明,整个居间过程中,被告太XX公司没有过错,而原告对房屋情况也是清楚的,且签订定金协议后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一直到约定的12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日才反悔,故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太XX公司赔偿没有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李X辩称,对与原告签订定金协议无异议,但到约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日子,原告反悔了,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欲购买房屋并与被告太XX公司达成了口头居间协议。12月17日,经被告太XX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李X签订了《定金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李X位于上海市柳X路181弄6号1301室的房屋,总价为491万元;原告于签订本协议时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并于2012年12月30日前以本协议约定的条件为原则签订关于该房产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日,原告支付了定金50,000元,被告李X出具了收据。到2012年12月30日期限届满,原告未与被告李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原告则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除提供了一份录音证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与被告太XX公司达成的居间协议中有楼层的要求。对该份录音证据,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定金协议》、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XX公司对双方之间建立了口头居间协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太XX公司在居间介绍原告与被告李X之间的房屋买卖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同时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有明确的认识,现原告在未实地看房的情况下就支付了定金,其后又因未与被告李X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导致定金损失,责任均在原告自身;故原告要求被告太XX公司赔偿其定金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XX要求被告上海太XX房屋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陆XX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汶
审 判 员 卞奎人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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