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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5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费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
(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男,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费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费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5年1月至2011年7月拖欠物业管理费2,188.3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已影响到原告正常经营活动。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管理费2,188.30元及滞纳金4,562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上海市徐汇区长XX路700弄业主委员会(甲方)与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管理部XX管理所(乙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乙方对XX路700弄小区(以下简称系争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标准:物业管理费每户每月0.3元/平方米、保洁费每户每月0.05元/平方米、保安费每户每月0.05元/平方米,房屋设备运行费及维修养护费按比例在三项基金中列支。委托期限自2003年10月20日至2005年10月20日止。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乙方可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2005年7月1日,上海XX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属物业管理部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6年11月,上海市徐汇区XX路700弄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上届于2006年8月1日到期,2006年8月1日-本合同签订日为中间过渡期),物业管理费标准同上。并明确,经催款后,仍不支付的,原告可按逾期日加收应支付物业服务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2009年7月20日、2010年8月2日,双方分别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期限延长至2011年7月31日。之后原告退出系争小区物业管理。因被告拖欠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4年10月被核准登记为上海市XX路700弄86号301室房屋的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69.17平方米。2011年7月,上海市徐汇区XX路700弄业主大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管理系争小区到2011年7月止。从该小区业主大会(2003年10月20日至2005年10月20日)成立到2011年7月止,在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和价格没有变化,该公司每年都对欠费业主(催缴通知单或挂号信函)进行书面催讨。原告于审理中明确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元。
    以上事实,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催讨凭证、房地产登记信息、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实施了物业管理行为,有权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作为房屋的权利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滞纳金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滞纳金标准,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185.8元及滞纳金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汶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人民陪审员 朱梅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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