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267号 原告瞿××。 委托代理人彭××,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原告瞿××诉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诉称,原、被告系朋友,被告于2011年6月中旬多次向原告游说,称被告与他人合资开办新型网吧及建材生意,但目前资金不够,需要借款,并承诺在10月份网吧营业后以利润在半年内还款。原告念及双方朋友关系,多方周转并向案外人刘××、罗××夫妻筹资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5万元,加上原告自有资金15万元,合计60万元,分多次借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4日、7月23日、8月30日写下三张借条,确认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0万元、30万元。2011年10月后,原告见被告所述开办网吧及建材生意毫无进展,便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2、被告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瞿××借款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元),特立此据”。 2011年7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瞿××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再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瞿××借款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正(¥300,000元),特立此据”。此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将纠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向原告发出诉前调解通知后,被告未到场调解。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本是同一生产队,动迁后居住在同一小区,案外人刘××开办了一家物流公司,原告平时为刘××介绍客户,收取一些劳务好处费;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本身只有约4-5万元资金,原告遂向刘××要求帮忙拆借资金,刘××自有现金约10万元,另由刘××妻子罗××的账户分别于2011年7月1日、8月30日向刘××账户转帐20万元、25万元,刘××取款并交给原告用于借给被告;原告均是在本市浦东新区金高路附近的上岛咖啡店将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本院(2013)浦诉前调字第19671号通知一份、罗××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组及审理笔录在案佐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后,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确定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三份《借条》,属于有效的债权凭证,结合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借款关系、被告借款未还之事实。鉴于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还款,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虽被告在三份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但其在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主张还款后,仍未积极还款,占用原告资金,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可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3日起计算利息,本院参考诉前调解通知时间,酌定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瞿××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 二、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瞿××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瞿××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永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