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4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伟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琳,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幼鹏,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向勇,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美洲联冠置业(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乐畅,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与被申请人广东省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规土委)、一审第三人美洲联冠置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洲联冠公司)土地管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38号行政判决,向该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粤高法审监行申字第13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新世纪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世纪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新世纪公司与美洲联冠公司双方意思自治下订立置换协议且新世纪公司转让的通知不可撤回,属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美洲联冠公司已经收回项目物业面积达到总面积的87.31%,已达到政府要求的三分之二标准的证据不足;三、原审认定深圳规土委批准同意转让土地使用权未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该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四、深圳规土委2011年10月20日受理美洲联冠公司的置换申请,并在深圳中院重整诉讼中完成置换,行政权直接侵犯审判权,应属无效。因此,新世纪公司请求本院撤销(2013)东中法行初字第2号、(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738号行政判决,再审支持其诉讼请求。 深圳规土委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深府函(2004)124号《关于子悦台等52个“问题楼盘”处理意见的批复》是该委处理涉案“新世纪广场”项目的政策依据。本案新世纪公司与美洲联冠公司签订有项目转让协议,深圳市政府三次会议纪要也明确了涉案“新世纪广场”项目的处理意见,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之前,该委对美洲联冠公司资格进行审查,其资格符合深圳市政府会议纪要中对全市接手此类项目的主体的要求标准,最终经向深圳市政府请示后才签订补充协议。深圳规土委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世纪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深圳规土委请求驳回新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 美洲联冠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认定新世纪公司与美洲联冠公司双方意思自治下订立置换协议及新世纪公司转让的通知不可撤回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审查,2005年7月10日,新世纪公司与美洲联冠公司签订《关于新世纪广场项目的框架协议》约定新世纪公司同意将所拥有的新世纪广场项目的开发权资格转让给美洲联冠公司。2006年8月31日,新世纪公司与美洲联冠公司共同向深圳规土委提交《关于置换土地使用权的请示》,申请批准新世纪公司将现行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置换给美洲联冠公司。2008年3月20日,新世纪公司与美洲公司签订《“新世纪广场”项目相关权益及债务承接协议书》,约定将新世纪公司对“新世纪广场”项目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美洲联冠公司。2008年6月1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召开关于研究新世纪广场问题楼盘有关问题的会议,同意美洲联冠公司在具备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及经占预售商品房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购房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由美洲联冠公司直接置换新世纪广场项目土地使用权。从以上事实的发生时间来看,新世纪公司与美洲联冠公司于2005年7月10日签订《关于新世纪广场项目的框架协议》开始有合作意向,并于2006年8月31日,共同向深圳规土委提交《关于置换土地使用权的请示》,后深圳市人民政府下发第280号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同意在具备要求的各项条件前提下由美洲联冠公司直接置换新世纪广场项目土地使用权。由此,新世纪公司与美洲联冠公司双方关于土地项目置换的相关权利义务经双方协商及政府审批程序后最终达成。故置换协议是新世纪公司与美洲联冠公司双方协商的结果,是其双方意思自治下的真实表示,深圳市政府及深圳规土委均未干涉双方的协商,只是在程序上对双方的置换申请进行审查并准许,现新世纪公司认为置换协议不是双方意思自治,没有法律依据。在以上事实前提下,新世纪公司申请深圳规土委撤销美洲联冠公司重组新世纪广场项目的决定,有违契约精神,原审法院认定新世纪公司转让通知不可撤回并无不当。新世纪公司的申请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美洲联冠公司已经收回项目物业面积达到总面积的87.31%,达到政府要求的三分之二标准是否证据不足问题。经审查,2006年8月31日,新世纪公司与美洲联冠公司共同向深圳规土委提交《关于置换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该请示中明确表示美洲联冠公司通过签署协议等方式收回物业面积已经达到该项目总面积的87.31%。该申请是新世纪公司与美洲联冠公司共同提交给深圳市规土委,是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现新世纪公司对其与美洲联冠公司共同提交的申请中的内容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深圳规土委批准同意新世纪公司与美洲联冠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否侵犯新世纪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经审查,新世纪公司与美洲联冠公司的置换协议均为双方协商的结果,深圳规土委并未对双方的置换协议内容进行干涉。双方于2006年8月31日共同向深圳规土委提交《关于置换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该委批准同意双方的申请,是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并未侵犯任何一方的权益,故深圳规土委的行为并未侵犯新世纪公司的合法权益。四、关于是否存在行政权侵犯审判权问题。申请人新世纪公司认为美洲联冠公司在向深圳中院申请对新世纪公司重整的案件进行过程中,深圳规土委即同意了其与美洲联冠公司的置换协议,属于行政权侵犯司法权。本院认为,深圳市规土委同意新世纪公司与美洲联冠公司置换土地使用权是根据双方的申请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并未对法院的重整案件有所干预,而法院也并未受理美洲联冠公司的重整申请,最终以美洲联冠公司撤回对新世纪公司的重整申请而终,故本案不存在行政权侵犯审判权问题,新世纪公司的该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新世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世纪建设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宫邦友 审判员 汪治平 审判员 孙祥壮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