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文化大厦19层。 法定代表人:肖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寇立耘,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东方红街(建设银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张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耀权,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锐风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上诉人肇源新龙顺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立耘,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玮、陈耀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5日,凯明(大庆)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明公司,系新龙公司的关联公司)与华锐公司签订了协议号为KM-HR-04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的合作关系为战略合作关系,凯明公司在大庆地区投资建设风电场项目,优先选用华锐公司提供的风力发电机组,华锐公司将提供最优的价格及服务保证。2010年9月5日,华锐公司与新龙公司签订了《肇源新龙顺德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约定:华锐公司出售给新龙公司SL1500风力发电机组33套;合同价格为千瓦综合造价4520元/KW,合同总价为223740000元;供货时间为2011年7月1日至8月1日供货11套,2011年8月1日至9月1日供货11套,2011年9月1日至9月30日供货11套;合同设备的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交货地点为大庆市肇源新龙顺德风电场现场设备安装地点;付款方式为银行电汇。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生效日期起两周内,华锐公司提交下列单据,两周内经新龙公司审核无误后,新龙公司支付给华锐公司合同设备价格的10%作为预付款:一、合同履约保函(合同总价的10%);二、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合同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华锐公司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20%的财务收据,新龙公司在收到财务收据30日内并经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华锐公司合同设备价格20%的投料款;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华锐公司应按照合同附件的规定向新龙公司提供每批货物名称、总重量、总体积和交货日期的预交货计划及本合同项下的货物总清单和装箱总清单,在每批货物到货前20天,华锐公司应以书面文件将各项内容通知新龙公司;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成立,新龙顺德风电场核准文件下发之日起即生效。2010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原合同中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及付款部分作出了变更。2010年10月,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了新龙顺德风电场项目。 2010年年底,华锐公司与新龙公司针对案涉合同的价格产生争议,并一直处于协商过程中。2011年7月13日,凯明公司向华锐公司发出了《关于解除合同和协议的通知》,其主要内容为:鉴于合同和协议未实际履行,设备价格的变更达不成一致,凯明公司通知华锐公司解除合同和协议,合同和协议自本通知到达时解除。新龙公司与凯明公司系关联公司,新龙公司对凯明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华锐公司诉讼中亦表示同意解除案涉合同。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1年8月,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针对案涉风电项目,与东方电气集团东方汽轮机有限公司大安风电分公司签订了《肇源新龙顺德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合同价格为千瓦综合造价3560元/KW,与案涉合同价格相较,下降了21.23%。 一审法院又查明,华锐公司将案涉33套风力发电机组中的31套转售给案外人,与案涉合同价格的差价为26605500元。另外2套风力发电机组未出售,其合同价格同华锐公司与案外人2011年7月11日签订《大唐(科右中旗)新能源有限公司好腰49.5MW风电场工程风力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价格的差价为2502000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2010年10月6日、2010年12月29日,华锐公司与新龙公司就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技术问题进行协商,并于2011年5月25日向新龙公司邮寄了相关技术资料。华锐公司表示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生产周期为20-30天。 华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龙公司向华锐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41280000元、利息损失25057005.73元、仓储和维护费用1956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新龙公司则辩称案涉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新龙公司未构成违约,请求驳回华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肇源新龙顺德49.5MW风电项目风力发电机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该合同约定“自肇源新龙顺德风电场核准文件下发之日起即生效”,黑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已于2010年10月核准该项目,故该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需要解决以下争议问题: 一、新龙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及应否赔偿华锐公司的损失。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只有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及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当事人才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2011年7月13日,凯明公司代表新龙公司以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等为由,向华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但华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风力发电机组已于2011年1-3月生产完毕,新龙公司2011年5月25日也接收了华锐公司提供的相关技术资料,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合同是否履行并非合同解除的条件,故新龙公司关于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其有权解除案涉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新龙公司主张其与华锐公司签订的另案合同约定,销售价格波动5%以上时,供货价格将另行协商,在双方对价格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有权解除合同,但案涉合同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新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种情形属于行业惯例,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新龙公司还主张由于国家政策调整,案涉风力发电机组的市场价格出现大幅下跌,本案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其有权解除合同,但其提供的国家能源局文件时间分别为2011年8月25日、2012年2月16日,而新龙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即其提出解除合同时并不存在国家政策调整的情形,亦不存在情势变更的情形,故其该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新龙公司对案涉合同不具有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其无权解除案涉合同,但华锐公司在新龙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将案涉合同标的物风力发电机组另行出售,其在诉讼中亦表示同意解除,故案涉合同可以解除。因新龙公司解除合同属违约,其对合同被解除负有过错,且华锐公司并未放弃要求新龙公司赔偿损失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新龙公司应赔偿华锐公司因案涉合同被解除而产生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