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行监字第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艳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梅河口市人民大街2008号。 法定代表人于翠利,市长。 再审申请人徐艳梅因诉被申请人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梅河口市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徐艳梅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中,梅河口市政府一直未提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等关键证据,仅仅提供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出具的所谓证明文件,证明征收决定符合相关规划,法庭审判流于形式。2、一、二审中,梅河口市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作出《征收决定》前依法拟定了安置补偿方案,但是一审、二审法院对此视而不见。3、涉案地块所谓的“棚户区改造”项目,已经被吉林省发改委确认违法。一、二审法院未严格审查梅河口市政府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请求撤销(2014)通中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2014)吉行终字第30号行政裁定,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房屋征收决定以公告方式送达,无需参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程序,向每一户被征收人逐户送达。只要市、县人民政府依法进行公告,即视为征收决定已经送达每一户被征收人;征收决定公告中告知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即视为全体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本案中,梅河口市政府一审提供的在被征收范围内张贴公告的照片,能够证明梅河口市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于2013年9月27日发布梅政房征(2013)第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爱民路东侧一期棚户区地块房屋征收的决定》,并于同日在被征收范围内依法张贴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中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不服征收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复议、起诉的法定期限。自该公告发布之日起,即视为所有被征收人已经被告知征收决定的内容及诉权和起诉期限。徐艳梅系该征收公告的被征收人之一,自2013年9月27日已经知道梅河口市政府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的内容以及诉权和起诉期限,至2014年5月27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徐艳梅起诉并无不当。 徐艳梅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关于征收决定是否符合规划问题、作出征收决定前是否依法拟定了安置补偿方案问题、棚户区改造项目立项存在违法等问题,均属于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后审查的问题。本案因徐艳梅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未进入实体审理,故原审未对上述问题予以审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徐艳梅以原审未审查案件实体问题否定原审驳回起诉裁定,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徐艳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艳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修江 审判员 高 珂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战 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4、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十三条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