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总部基地锦盛路138号2楼1号。 法定代表人:张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顺河乡。 法定代表人:赖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鑫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206号四川国际大厦12楼A座。 法定代表人:赖大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珊,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西银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曲阳路1号8F。 法定代表人:杨炯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婕,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潇,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西金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拉得方斯西楼一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婕,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潇,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鑫担保)、泸州鑫福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鑫福)、四川鑫福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鑫福)与华西银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银峰)、华西金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西金智)公司增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华西银峰、华西金智于2014年10月27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31日,华西银峰、华西金智与昊鑫担保、泸州鑫福、四川鑫福签订《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增资合同书》(以下简称《增资合同》)和《四川昊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增资合同书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华西银峰、华西金智分别向昊鑫担保投资5000万元,昊鑫担保委派人员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共同承诺,对昊鑫担保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证。因昊鑫担保、泸州鑫福、四川鑫福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昊鑫担保、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向华西银峰、华西金智返还投资款10000万元及利息;二、昊鑫担保、泸州鑫福、四川鑫福向华西银峰、华西金智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由昊鑫担保、泸州鑫福、四川鑫福承担。 四川鑫福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应分别主张自己的权利,不应合并起诉。现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通过合并起诉的方式将本应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提级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其行为违反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同时,从华西银峰、华西金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看,其主张撤销增资合同及补充合同,即使其主张得到法院支持,承担退还资金责任和违约责任的主体是昊鑫担保而非四川鑫福和泸州鑫福,故两者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是为了实现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请求驳回华西银峰、华西金智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案涉《增资合同》及《补充合同》由甲、乙、丙三方签订,其中甲方(投资方)为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乙方为昊鑫担保,丙方(增资方)为四川鑫福和泸州鑫富。本案原告华西银峰和华西金智在该合同中属于同一方当事人,二者诉请被告返还投资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中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且诉讼标的相同,其共同作为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现被告四川鑫福对两原告共同起诉不予认同,提出异议。该院认为:首先,就本案情况而言,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共同提起诉讼;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该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即使两原告分别起诉,华西银峰的住所地不属于本辖区,其提起的诉讼理应由该院管辖;华西金智分开起诉后的标的虽不到1亿元,但因所涉及的案件事实与华西银峰提起诉讼的相关事实一致,从节约司法成本,统一裁判尺度,减少当事人诉累以及诉前两原告共同申请对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等具体情况考虑,该院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对两案进行合并审理。因此,该院受理本案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四川鑫福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遂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川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四川鑫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昊鑫担保、泸州鑫福、四川鑫福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华西银峰、华西金智的起诉或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一、华西银峰与华西金智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华西银峰、华西金智无权直接决定共同起诉。二、一审法院对华西金智的起诉径行直接予以合并立案存在不当,剥夺了昊鑫担保、泸州鑫福、四川鑫福的知情权和申辩权。 华西银峰、华西金智答辩称:一、昊鑫公司及泸州鑫福未向四川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并不是四川高院(2015)川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所涉管辖权异议的当事人,因而其无权提起上诉。二、四川鑫福未在答辩期限内向四川高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贵院提起上诉,应当依法驳回其上诉。三、本案为必要共同诉讼,答辩人已经共同起诉不应再分开审理;同时,本案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合并审理无需征得当事人同意,《民诉法》52条“经当事人同意”也是限定于普通共同诉讼情况下经共同诉讼人而非对方当事人同意。四、《民诉法》第38条并未规定上级法院要在其下级法院立案后才能审理该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四川高院将本案予以合并立案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