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平阳路186号。 法定代表人:赵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隋运生,该公司董事长。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太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炭太原公司)因与华融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融信托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华融信托公司因与山西煤炭太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山西煤炭太原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起诉至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山西煤炭太原公司按约交付164.5万吨煤炭,如不能如数按质交付,不足部分按每吨800元的价格现金替代履行(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华融信托公司申请将该条诉讼请求变更为:山西煤炭太原公司立即直接以现金方式履行交付164.5万吨煤炭的义务,暂按800元每吨计算,总计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3.16亿元);2、山西煤炭太原公司支付延迟交货日至判决生效日造成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为人民币88839704.11元;3、本案诉讼费由山西煤炭太原公司承担。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一审被告山西煤炭太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涉及山西煤炭资源整合和煤矿兼并重组,法律关系复杂,争议标的巨大,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原告华融信托公司受让案外人山西新北方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即使涉及煤炭资源整合与煤矿兼并重组,也仅具山西地域性,并不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属该院管辖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山西煤炭太原公司的管辖权异议。 山西煤炭太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理由是:本案涉及煤炭资源整合与煤矿兼并重组,法律关系繁杂,争议标的巨大,诉讼主体及案件影响均跨省一级行政区域,在全国有重大影响。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审理为宜。 华融信托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人民币13.16亿元,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山西省辖区,根据华融信托公司起诉时应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山西煤炭太原公司提出本案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一审,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