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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漳州金鑫辉包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凤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加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重阅,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4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角美工业综合开发区凤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加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重阅,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永福,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元光南路28号鑫豪园1-2层。

代表人:林伟杰,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和,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茂青,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漳州金鑫辉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婵凤,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漳州富亿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蓝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锡河,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联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支行(以下简称漳州光大银行)、漳州金鑫辉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辉公司)、漳州富亿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1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龙海联盛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龙海联盛公司的保留货物所有权并有权取回货物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

龙海联盛公司与金鑫辉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约定需方在付清货款前供方保留货物所有权的内容合法有效。龙海联盛公司依约将货物运送至金鑫辉公司的仓库即漳州市龙祥北路39号仓库,合计供货16186.61吨原纸,货款总累加金额为48971807.71元,金鑫辉公司累计已付款2398304.79元,截止一审起诉之日金鑫辉公司仍拖欠龙海联盛公司货款合计人民币21832286.42元,现存放于龙祥北路39号仓库(本案查封的仓库)内标示有“联盛纸业”的所有包装纸系金鑫辉公司向龙海联盛公司购买的包装纸。龙祥北路39号厂房及仓库系由金鑫辉公司向富亿公司承租使用,系金鑫辉公司的生产、经营场所。现存放于龙祥北路39号仓库(本案查封的仓库)内标示有“联盛纸业”的所有包装纸系金鑫辉公司向龙海联盛公司购买的包装纸。公司生产的每个原纸包括存放在龙祥北路39号仓库的货物,都贴有联盛纸业产品商标,在每一个原纸的商标上都有标明产品名称、产品等级、产品定量、产品规格、产品重量,这与龙海联盛公司发货给金鑫辉公司的产品与发货单是一一对应的。龙海联盛公司与富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龙海联盛公司依法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保留货物所有权并取回货物。

(二)漳州光大银行主张对龙祥北路39号仓库的纸品享有质权,依法不能成立。

漳州光大银行在贷款审查中存在重大过错,未对质押人及质物的权属尽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义务,违反了《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漳州光大银行与富亿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其对诉争包装用纸不享有质权。

本案质物并没有交付,不符合质权成立要件。

本案中质物不断发生变动,质权人无法将质物特定化,质权依法亦不能成立。由于富亿公司与漳州光大银行签订的合同为三份普通质押合同,并非最高额质押合同,普通质押的质押物一旦特定化并移交占有后即不可随意变更,但上述三份质押合同的质权设定后,其质物被不断的使用并发生变化。因此质权人无法将质物特定化,质权依法不能成立。

即使漳州光大银行的质权能够成立,但其在对诉争包装用纸设立质权的过程中并非善意第三人,并不能对抗龙海联盛公司的所有权保留。因此本案中质物并没有实际交付,不符合质权善意取得要求质权人取得动产的占有的条件。

此外,由于在本案中监管机构系由质押人委托,监管费用由质押人支付,监管场地在金鑫辉仓库,质押人或金鑫辉公司亦继续使用该质物,在此情况下,即使质权能够成立,以上情形也可视为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或第三人使用。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将质物返还给出质人后,以其质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中漳州光大银行要求主张质权,依法应不予支持。

(三)福建高院关于“龙海联盛公司仅提供合同约定对货物保留所有权,并未采取措施将所有权保留进行公示,漳州光大银行无从知晓龙海联盛公司对货物享有所有权”的认定有误,法律并没有规定必须对“所有权保留”进行公示,因此,对“所有权保留”进行公示并不是法定义务,并不影响所有权保留的合同的效力。

综上,龙海联盛公司请求再审本案。

漳州光大银行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一)龙海联盛公司对诉争包装用纸不享有所有权。龙海联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产品销售合同”、“对账单”以及二审时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存在龙海联盛公司与金鑫辉公司恶意串通的可能,且龙海联盛公司与金鑫辉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漳州光大银行依法对诉争包装用纸享有质权,漳州光大银行为善意第三人,在对富亿公司的包装用纸设立质权时依合同约定审查了富亿公司仓库权属证明、富亿公司与其他公司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货权发票),以审查富亿公司对质物是否享有所有权,对质物的审查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漳州光大银行还要求富亿公司对质物进行投保,再次证明了富亿公司对质押仓库内的纸品享有所有权,漳州光大银行享有质权。富亿公司在《质押合同》、《仓储监管协议》、《质物清单》、《质押物进仓单》等文件中均确认其对质物合法所有,并由南储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储公司)作为保管人进行直接占有,同时漳州光大银行提交的《仓储监管协议》、《租赁仓库合同书》、《查询及出质通知书》、《质押物进仓单》、《南储公司证明》等证据,证明了富亿公司已将质押物交付漳州光大银行占有。漳州光大银行对质物有实际支配权,南储公司对质物进行了完善的监管,该质押是延续性进行的。在实际经营和质押过程中,富亿公司与南储公司通过在质押物变动更新后均向漳州光大银行出具《质押物进仓单》《质押物出仓单》的方式,实现对质押物的重新确认与出质,从而实现动产质物的特定化;(三)漳州光大银行依法设立的质权能够对抗所有权的取回权。

综上,漳州光大银行认为龙海联盛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金鑫辉公司未陈述意见。

富亿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漳州光大银行对诉争货物的质权是否成立的问题。

第一,质物是否已交付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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