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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票据付款请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3号B座。 负责人:潘兆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晶晶,该行员工。 被申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9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53号B座。

负责人:潘兆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晶晶,该行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西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以下简称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利君制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君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利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三、由利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利君公司依据《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对本案票据承兑款的偿付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约定义务的事实定性上存在严重不当,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利君公司在《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项下承诺的对辽宁天禾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禾源公司)欠付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的票据承兑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约定义务范畴。由已生效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另案生效判决)可以得知,利君公司在《厂商银授信合作协议》第六条项下承诺,在该协议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三个工作日天禾源公司没有全额承付的,利君公司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向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扣除该承兑汇票项下已提货总金额后余额的付款责任。正是基于这一约定,另案生效判决才判令利君公司对天禾源公司应当偿付的本案票据承兑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君公司承诺的上述义务显然属于约定义务范畴。(二)另案生效判决对利君公司承诺的约定义务的确认和支持并不能改变该义务为约定义务的属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利君公司对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承诺的偿付本案票据承兑款的连带责任被另案生效判决支持和确认后,该义务就不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约定义务范畴,这一事实认定毫无法律依据,更是与通行民法常识的严重背离。根据民法基本原理,约定义务是相对法定义务而存在的,法律上从来没有约定义务和判决义务的分类。司法审判中,任何依法进行的判决所要支持和确认的义务,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义务,就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产生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利君公司承诺的偿付票据承兑款的连带责任,根本无法被定性为法定义务,明显也只能被定性为约定义务。综上所述,利君公司承诺的对天禾源公司欠付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的票据承兑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律上明显属于约定义务的范畴,另案生效判决对这一义务的支持和确认,并不改变该义务为约定义务的属性。二审判决拒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之规定,适用法律不当。

利君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三张编号分别为20424959、20424960、20424961,票面金额分别为700万元、600万元、700万元,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的承兑汇票,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已以天禾源公司、利君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于承兑汇票到期日将上述三笔汇票票款存入天禾源公司在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开立的专用账户内,构成违约为由,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作出(2012)沈中民五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由此,营口银行沈阳分行在三张承兑汇票正常兑付情形下应享有的权利已获得生效民事判决的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营口银行沈阳分行既已享有三张承兑汇票正常兑付情形下的权利,就应履行三张承兑汇票的兑付义务。在此情况下,其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利君公司行使抗辩权,缺乏法律适用基础。故二审判决支持利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营口银行沈阳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明义

审判员  汪国献

审判员  张志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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