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江航道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公园路20号。 法定代表人:付绪银,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港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崇安里。 法定代表人:林圣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伟明,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阳,天津士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天津宏德盛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广厦富城1-2-103。 法定代表人:王保光。 再审申请人长江航道局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港丰船舶燃料销售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天津宏德盛禹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津高民四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长江航道局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余晓汉 审判员 沈红雨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