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3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宏伟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郝运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乐,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48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丙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郝运生。 委托代理人:周永乐,辽宁弘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辽宁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宏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林州建总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建总公司)及一审被告郝运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民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宏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7日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龙沙区政府)已将177万元砖款拨付给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金大地混凝土制砖厂(以下简称金大地制砖厂),辽宁宏盛公司和林州建总公司均无异议。但二审判决生效后,金大地制砖厂于2015年1月5日以林州建总公司和辽宁宏盛公司为被告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要此笔欠款,表明龙沙区政府并未支付该笔欠款。由于二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误,导致二审认定的辽宁宏盛公司给付林州建总公司的欠款数额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已支付工程款1455万元缺乏证据证明。辽宁宏盛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二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8日郝运生与龙沙区政府协商,同意由龙沙区政府拨付给金大地制砖厂177万元砖款,此款系郝运生在建设案涉三合家园工程中所用混凝土砖的款项,2013年8月7日龙沙区政府已将该款拨付,郝运生对此没有异议。但二审判决生效后,金大地制砖厂于2015年1月5日以林州建总公司和辽宁宏盛公司为被告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该笔款项,辽宁宏盛公司并以此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经本院审查,确实存在龙沙区政府未将该款拨付给金大地制砖厂的事实,对此郝运生、辽宁宏盛公司、林州建总公司和龙沙区政府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导致二审判决结果存在错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予以纠正。 综上,辽宁宏盛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汪国献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