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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柳明海与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柳明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律博客 作者:网友投稿 人气: 发布时间:2016-11-01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0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9号。 法定代表人:万兴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字第2021号

再审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武昌大道309号。

法定代表人:万兴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明海

再审申请人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明海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海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以伪造的证据认定事实。对柳明海提供的证据《大通海001船舶修理清算单明细》(以下简称《清算单明细》),大通公司一审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向法院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作出判决。经公安机关鉴定,该证据上的印章系伪造的印章,故该证据应当认定为伪造证据。大通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立案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及《中止审理申请书》,二审法院未予采信,以伪造证据认定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五项,应当再审。(二)本案应当依法中止审理。1.刑事法律与民事法律是两个不同的部门法,刑事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同一予以比较;2.二审判决以假设条件认定柳明海已为“大通海001”轮进行修理,明显违反“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司法原则;3.不能排除柳明海有伪造印章和实施诈骗的犯罪嫌疑,大通公司无法自行调查取证证明柳明海参与伪造印章和实施诈骗,只有等待刑事案件终结后才能有结果。4.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单”没有排除柳明海涉嫌伪造印章及实施诈骗的嫌疑。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大通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根据大通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一)《清算单明细》是否属于伪造的证据;(二)本案是否存在未依法调查取证的情形;(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大通公司主张《清算单明细》中加盖的船舶印章是伪造的,并以此为由主张《清算单明细》为伪造证据。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算单明细》为柳明海一审提交的书证,该证据不仅加盖了船章,还有李哨兵及见证人的签名,其内容与李哨兵出具的有关《清算单明细》形成的证明,以及浙江成路造船有限公司关于“大通001”轮修理情况的证明相互印证。船舶印章是否伪造,并不影响《清算单明细》本身的真实性,不能推翻李哨兵曾与柳明海就船舶维修进行过结算的事实。大通公司主张其曾经申请鉴定未得到准许,以此为由主张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情形。申请鉴定与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属于不同的诉讼制度,二者适用的范围与条件均不同。因此大通公司关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情形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柳明海起诉大通公司,要求其支付船舶修理费的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柳明海实际维修了“大通海001”轮,没有证据表明柳明海曾参与伪造印章和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无论李哨兵是否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均不影响本案船舶维修合同关系以及大通公司民事责任的认定。本案审理无需以大通公司所称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不必中止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大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鄂州市大通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审 判 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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