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民抗字第56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印秋,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北京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高民终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北京翔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抗〔2013〕35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具有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 陈 佳 审 判 员 : 左 红 代理审判员 : 邱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钱雪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