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扬州明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邗江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庄信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天舒,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康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经济开发区新河工业园路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洁,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扬州明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康欣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欣公司)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4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明华公司违约,没有法律依据。1.《委托原木运输合同》是调整继续转运剩余原木权利义务的唯一有效合同依据,康欣公司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2.二审判决认定明华公司行使后履行抗辩权并无不当,又认定明华公司违约,自相矛盾。(二)认定明华公司超出抗辩权相应限度,对涉案损失承担“更重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1.剩余原木露天堆放受损原因,是康欣公司未合理安排货物发运、未妥善安排货物卸载。2.二审判决认为明华公司可以将货物发运至康欣公司提及但未予以确定的任意一个或者全部码头,完全背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在无法确定变更到达地的情况下,把发运责任强加给承运人。3.二审判决已经将产生本案纠纷的原因归责于康欣公司,判令明华公司承担“更重的责任”于法无据。(三)二审判决判令明华公司承担涉案全部未发运原木2011年8月1日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区法院)解除查封之日共计466天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康欣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明华公司在《原木进口代理合同》与《委托原木运输合同》的履行中均存在严重违约情形。1.履行《原木进口代理合同》时未考虑卸货港卸载能力,合理安排货物出运;2、《委托原木运输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明华公司仍依据《原木进口代理合同》向康欣公司主张权利,在船主明确拒绝返运连云港的情况下,康欣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不支付《委托原木运输合同》约定的费用。(二)明华公司拒绝执行康欣公司指令发运剩余木材,超出抗辩权的相应限度,二审判决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三)判令明华公司承担查封期间的货物损失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明华公司向没有管辖权的广陵区法院起诉并恶意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全部剩余原木,是造成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根本原因;2.广陵区法院基于明华公司申请而非主动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涉案损失是由明华公司恶意诉讼、保全造成的。3.明华公司关于康欣公司没有提供担保或申请复议避免损失的主张本末倒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明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是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涉案《原木进口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康欣公司委托明华公司代为办理报检报关、通关、放行及转运至汉川新和码头事宜,双方因转运事宜产生涉案纠纷。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明华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应因此承担主要责任。 在《原木进口代理合同》履行期间,由于卸货港发生滞期导致无法按期完成运输,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8月2日签订《委托原木运输合同》,约定除已卸货的4船原木外,其余原船返回扬州港,过驳到海船运至连云港。并对湖北返扬州、扬州港过驳到海船以及扬州到连云港等每一阶段的费用做出约定。但随后双方通过函件往来,继续协商将剩余货物运往湖北。8月15日明华公司要求康欣公司明确目的港及运价,并提出签订补充条款避免产生矛盾;8月26日,康欣公司回函明确目的港包括原定新河码头和武汉港两个码头,并表示武汉比汉川新河近50公里,不愿增加运价;8月31日,明华公司再次发函康欣公司,要求其明确码头,并坚持重新协商运价。以上事实表明双方均已不再执行8月2日《委托原木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真实。明华公司2012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康欣公司,也是依据《原木进口代理合同》主张权利。明华公司主张《委托原木运输合同》是调整双方权利义务的唯一合同依据,没有事实依据。 涉案货物严重受损的原因是未能及时运输,长期堆存在扬州码头造成的,合理认定运输延误原因是分清本案责任的关键。明华公司组织发运13船货物后,因目的港滞期严重,运输受阻。其后双方就货物继续运输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委托原木运输合同》,但各方并未实际履行,而是继续就运输事宜进行磋商。2011年8月14日、26日,康欣公司函复明华公司,两次明确指定目的港,并于9月10日、10月17日两次催促明华公司尽快发运货物。明华公司此时并未主张后履行抗辩权,要求康欣公司先行支付相关费用,而是坚持要求重新协商运价。在《原木进口代理合同》已经约定逾期运输费用根据市场价格浮动的情况下,明华公司以此为由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 明华公司在广陵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起诉,以行为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康欣公司自此有义务尽快重新安排运输,减少损失。但广陵区法院对剩余货物采取的保全措施,使尽快继续运输无法实现。明华公司申请保全时,尽管只请求冻结康欣公司140万元存款或查封等值财产,但却将全部剩余原木7000m3作为财产线索提供给广陵区法院,导致该批木材全部被查封。二审判决综合合同履行及财产保全等情形,判令明华公司对延迟运输及查封期间的货物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明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扬州明华国际船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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