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309号 委托代理人:周绥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郭弟堂,出生。 再审申请人郭红旗因与被申请人郭弟堂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终字第00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红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一、二审判决认定郭红旗所驾驶的船舶支架与郭弟堂所驾驶的船舶驾驶室顶部相接触的行为为主次责任的碰撞事故的依据是湘潭市地方海事局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2012)第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郭红旗虽然对其是否伪造无法举证,但该份行政机关的法律文书自始至终没有被依法送达;一审过程中,郭弟堂没有对该证据是否由行政机关依法送达的案件事实进行举证,但在二审过程中,郭弟堂却以湘潭县地方海事局2013年6月13日的书面证明来证明湘潭市地方海事局的调查结论书已经送达。该举证不符合行政机关法律文书留置送达的证据形式。其实,郭弟堂庭审中将该调查结论书进行举证时,也仅仅只是出示了一下,并未按证据规则向郭红旗提供备份;郭红旗庭审中要求按证据规则取得复印件,被独任审判员以庭后复印搪塞,庭后、郭红旗多次电话向承办法官请求复印,亦未果。其次,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主次责任的具体比例方面为主观认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对该案所涉两船舶接触原因的分析,无论是湘潭市地方海事局的调查结论书,还是一、二审判决,在逻辑上,都是形而上学的。其故意用“静止的观点”来对客观上一直处于急速运动的两条动态中的船舶分析接触原因,刻意回避双方船舶进入挖沙船作业区并靠上去排队之前、必需经过“船舶横越”和“船舶掉头”两个最基本的船舶驾驶操作行为的客观事实,目的只有一个:无视力学基本原理,给郭红旗强加一个“想挤进去”的恶性心理。但客观事实却大相径庭。2012年8月14日19时左右,证人郭某的自卸驳船舶正停靠在湘江河流正中央马家堰水域一挖沙作业船东侧等待装运砂石,郭红旗和郭弟堂分别驾驶一自卸驳船舶由南向北顺流而下去排队(需横越和掉头后往郭某船舶左侧、即东侧依次摆放)装运砂石,在进入挖砂船作业区域前的数公里水域,郭红旗所驾驶的船舶一直保持在“前数百米、右十几米”(即河流东面和靠岸方向)的状态行驶,而郭弟堂所驾驶的船舶一直是在“后方和靠左方向”行驶,直至进入挖砂船所在的作业区水域。进入挖沙船作业区水域后,郭红旗从外侧拐大弯驾驶船舶横越和掉头后,发现郭弟堂所驾驶的船舶(事实上,郭弟堂在郭红旗的后面同时从内侧拐小弯横越和掉头)正在急匆匆地“一”字型横着往郭某的船舶上靠,刹那惊慌之后,郭红旗立即采取右舵避让的操作进行紧急避险,如此,两条船舶船翻人亡的危局总算是避免了,但郭红旗的船头还是触碰上证人郭某的船身,且船头支架也落在了尚有半船水之隔的郭弟堂的船舶尾部驾驶室之顶上,支架导向的作用力力向恰恰与郭弟堂船舶向郭某船舶快速靠拢和快速向前之作用力的力向相反。尽管如此,慌乱中,郭弟堂所雇佣之船员郭新泉的右脚还是由于郭弟堂船舶自身向前和向河流正中央快速移动的惯性,被自己正在使用的系船揽绳圈住并严重致伤。第四,二审判决认定合伙主体涉诉非必要共同诉讼的行为,颠覆了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由于一、二审判决在审理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过程中,无视郭红旗和郭弟堂驾驶船舶进入挖沙船作业区排队前都必需经过“船舶横越”和“船舶掉头”两个最基本操作的客观事实,从而导致了其所有适用的法律均停留在“静”的方面,没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之明确规定予以适用,从而导致了本案责任的误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另外,由于一、二审判决无视前后行驶的两机动船突然同时横越和掉头必然发生险情的客观事实,以及在前面横越和掉头的船舶客观上较难及时发现险情的常理,从而导致其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之基本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是郭弟堂,郭红旗在突然发现险情时采取右舵避让的操作让自己所驾驶的船舶往已经停靠牢固的证人郭某的船舶方向靠,完全是为了避免两条急速运动中的动态船舶发生碰撞而船翻人亡的危局,其不惜牺牲自己的特殊驾驶操作行为,是典型的紧急避险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三)一、二审判决遗漏了诉讼主体。本案二审过程中,郭红旗已经提交了事故发生时船舶购买人为郭红旗和匡谷秋(各占50%份额)、涉案船舶为两人共同共有的证据,但二审法院却以“非二审中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这样的规定,同时,二审法院在对待郭弟堂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湘潭县地方海事局2013年6月13日的证明”时,不但没有同等对待,反而不顾证据的法定形式,用“自己证明自己”或者“下级证明上级”的无效民事行为来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既不合法,也失公平。郭红旗认为,合伙主体涉诉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本案遗漏了诉讼主体是事实。 郭红旗认为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应当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根据郭红旗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二审判决对郭红旗与郭弟堂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二)涉案调查结论书是否正确送达,一、二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定是否合法;(三)本案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的主体;(四)一、二审判决是否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 关于郭红旗与郭弟堂在涉案碰撞事故中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涉案事故发生在湘潭市地方海事局主管区域内,该局依法行使职权,就事故原因及责任作出了调查结论书。郭红旗依据力学原理所做的分析及认为其行为构成紧急避险的观点,均缺乏事实依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调查结论。据此,一、二审法院根据调查结论书,在充分考虑两船过失及碰撞原因的基础上,确定郭红旗船承担65%的责任,郭弟堂船承担35%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调查结论书是否正确送达,一、二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认定是否合法。涉案调查结论书作出后,湘潭县地方海事处派出两名工作人员向郭红旗进行送达,郭红旗拒收。湘潭县地方海事处专就送达的情况进行了书面证明。现郭红旗以未收到该结论书作为再审申请理由,不应得到支持。郭红旗称“二审法院在对郭弟堂二审过程中提交的湘潭县地方海事局2013年6月13日的证明”的处理不合法。经核实,郭弟堂在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该证明由郭弟堂在一审中提供,并经郭红旗质证。该证据为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原件,一审法院对其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