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良忱。 委托代理人:曹立森,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楠,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营港路1号。 法定代理人:高宝玉。 委托代理人:汪鹏南,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丨,辽宁鹏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中路362号。 法定代表人:林少敏,该公司总经理。 董良忱因与营口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港公司)、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航公司)海上、通海水域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辽民三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良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一些足以影响本案判决结果的重要事实未予查清。1.涉案的疏浚工程到底产生了多少泥方量?其中多少用于吹填造陆,多少被外抛(据董良忱初步测算,外抛的泥方量应在1000万方以上)?2.营口港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疏浚物的倾倒申请单位,其在庭审中只提供了一份《倾废许可证》,批准倾倒量仅为200万立方米,且该证上显示的工程名称除涉案的仙人岛港区航道疏浚工程外,还包括“营口港务集团a港池”工程,那么,该《倾废许可证》是否足以涵盖涉案的疏浚工程所产生的外抛泥方量?如果不足以涵盖,涉案工程项目中产生的那么多疏浚物都被倾倒到哪里了?3.营口港公司提供的该份《倾废许可证》中载明的载运工具仅为“交耙118”轮,而广航公司所属的参与涉案项目施工的船舶还有“尼罗河”、“万顷沙”、“广州号”等轮,这些施工船舶是否实施了倾倒作业?如果是的话,它们有无《倾废许可证》?如果没有《倾废许可证》,营口港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基于何种理由不为其申请《倾废许可证》?广航公司作为工程的施工方,基于何种理由在明知其所属船舶没有《倾废许可证》的情况下却仍然进行了施工?4.本案中,营口港公司作为获准向海洋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暂且不考虑其获得批准的倾废量可能根本不足以涵盖工程所产生的所有外抛泥方量),其在施工船舶每一次装载外抛的疏浚物时,是否通知了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实?是否通知了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在倾倒后,是否详细记录了倾倒的情况?是否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了书面报告?上述事实,对于认定营口港公司和广航公司是否存在违反我国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有关规定,进而对于认定两者是否构成污染申请人养殖海域的污染者,是至关重要的,足以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因而法院本应通过要求两被申请人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方式予以查清。但本案重审的一、二审判决,对这些重要的足以影响判决结果的事实,均未予查清。(二)本案两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任何人,只要其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且其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都应属于污染者的范围,并应对遭受污染损害的受害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在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件中,如果受害人证明了某一主体有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行为的,对于该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就应由后者承担。申请人已经完成了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其遭受了污染损害、其是被侵权人等举证责任,并已经举出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两被申请人存在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的行为,此时,即应由两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其违法行为与申请人遭受的污染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或者证明其有法定的免责事由。但一、二审判决显然仅将实际实施了排放或倾倒污染物的人认定为污染者,而将那些虽然存在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规定的行为、且其行为与污染损害结果之间可能存在因果关系、但其并未实际实施排放或倾倒污染物的人,一律排除在“污染者”的范畴之外。这种理解,显然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字面意思,更不符合该条的立法精神,是错误的。一、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应举证证明两被申请人为污染者,也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根据该规定,申请人只需证明两被申请人存在违反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加害行为即可,至于其行为是否与申请人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由两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董良忱认为一、二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 营口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董良忱没有完成对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董良忱主张疏浚船到其养殖区抛泥,而不是泥从批准倾倒区扩散至养殖区造成底栖蛏子死亡,但董良忱没有完成这一举证责任。本案中,只有“交耙118”轮在案外人朱职养殖区边缘掉头时被营口海监和盖州海监应养殖户报案而调查(他们并不是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是中国海监第三支队),而没有其他疏浚船舶被调查。经过调查,该轮是在掉头,并没有倾倒疏浚物,该轮出具的倾废许可证也表明倾废区远离养殖区(倾废区在航道以北约15公里远,涉案养殖区位于航道以南约2.5公里远),调查机关也没有作出认定存在违法倾倒的结论或者给予处罚。且中国海监第三支队已出具证明,证明所有疏浚船舶,包括“交耙118”轮在内,在现场检查时没有发现任何违法倾废行为。即使“交耙118”轮船员违法倾倒,依法也应当由对其行为负责的用人单位、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而不应由工程的总发包人营口港承担侵权责任。(二)董良忱没有完成对污染损害的举证责任。1.董良忱伪造巨额损失证据。根据二审法院调取的调查询问笔录,靳秀艳是岸边收蛏子的商贩,从没卖过董良忱()和朱职()1573吨4719万元的蛏子苗,她只是应朱职要求帮忙签字,签字时她根本不知协议内容,更不认识董良忱和吴恩忠。当地不存在蛏子苗养殖,是借养殖为名申领海域使用权,到附近海域采捕,吴恩忠曾经是他们雇来管伙食后勤的,根本不是会计。董良忱与原海域使用权人杨玉财也根本不是养殖合伙人,杨玉财养殖合伙人是李育林。2007年7月杨玉财在未经李育林同意的情况下将同李育林承包的103公顷海域由朱职居间介绍,将海域使用权以120万元价格卖给了董良忱,董良忱购买此证的目的就是为了打官司,没有投入,其恶意诉讼行为法院不应支持。2.辽宁省海洋渔业环境监督监测站(以下简称监测站)的鉴定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监测站没有合法委托,只持有乙级资质,对本案诉称高达4530万元经济损失的渔业污染事故没有调查处理资质,对死亡数量和价格没有资产评估资质,监测站调查鉴定过程中从未通知过营口港公司、广航公司或营口仙人岛能源化工区管委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到现场,也未通知董良忱到现场,整个鉴定过程不公开、不合法。而且监测站人员没有合理理由拒不出庭接受质询。因此,监测站的鉴定评估报告没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本案是污染损害侵权纠纷,原告对诉称侵权行为和污染损害负有举证责任,只有原告证明了侵权行为和污染损害都成立,才涉及到二者之间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在二者都不成立的情况下,因果关系自然不能成立,无需被告举证责任因果关系。营口港公司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