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胡婷婷。 委托代理人:赵东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胡守锡。 委托代理人:赵东升,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琴,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金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显华。 再审申请人胡婷婷、胡守锡因与被申请人郑金龙、张显华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外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守锡、胡婷婷申请再审称:(一)请求行使撤销权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案由,在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中,不应出现确认合同无效的审理内容。张显华将房产转让给胡婷婷的行为是一个整体,一个行为不能既被撤销又被认定无效。郑金龙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张显华与第三人胡婷婷的无偿转让房产的行为”,本案审理就应围绕“是否构成无偿转让”展开,否则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二)按照估价报告,案涉房产的价值达4827.94万元,而郑金龙的债权仅为1880万元及利息,一审、二审判决应当明确“撤销范围以原告郑金龙享有的188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金额为限”。(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确定“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依据是“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估价报告中的“公开市场价值”不等同于“市场交易价”。胡婷婷曾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549.58万元。由于涉案房产存在多方面客观瑕疵,在实际交易中两千万的价格都无人购买。岳阳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及税务部门明知胡婷婷和张显华之间的以债抵房行为,没有提出异议。(四)认定郑金龙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条件成就缺乏证据证明。张显华被冻结查封的财产价值总额达111,560,000元。郑金龙最后被确认的债权本金仅为1880万元,无论该债权是否已被实际清偿,都不能否认张显华具备归还该笔债务的财力。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郑金龙的利益受到损害。仅因郑金龙的债权至今未获清偿便认定郑金龙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没有法律根据。(五)对附有张显华署名的《报告》,张显华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房产转让行为是由代理人潘胜春代张显华完成的。在没有进一步证据的情况下,得不出“该报告系由张显华、胡婷婷提交给相关房管部门”的事实。即便胡婷婷在场,也不能当然认为其对该《报告》内容明知。(六)案涉房产系张显华和林月萍共同共有。《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委托潘胜春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的委托书都是由张显华、林月萍共同签署的,林月萍应当和张显华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权之诉。债权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债务人转让财产的行为行使撤销权,但须符合法定条件。 一、关于张显华是否以不合理的低价向胡婷婷转让财产。经评估,张显华向胡婷婷转让的房产之市场价值为4827.94万元,张显华与胡婷婷之间的转让价是2700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已构成不合理的低价。该评估由郑金龙申请,经张显华、胡婷婷、胡守锡协商一致后由一审法院选定并委托评估机构进行,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估价报告提供的就是涉案房产的市场价值,再审申请人将“评估价值”与“市场交易价”的概念相对立,没有事实依据。 二、关于张显华与胡婷婷之间的房产转让行为是否对张显华的债权人郑金龙造成损害。郑金龙对张显华及其妻林月萍享有的债权总计为1880万元及利息。再审申请人称张显华被查封、冻结的财产价值达111,56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张显华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解冻报告人部分财产的报告”中的数额系其个人对财产的主观估价,不足以证明该部分财产已能满足郑金龙的债权。在张显华尚未对郑金龙清偿其所欠债务的情况下,其向胡婷婷转让财产的行为无疑会影响张显华的偿债能力,损害郑金龙的利益。因此,原审判决认为郑金龙行使撤销权的条件成就并无不当。 三、关于受让人胡婷婷对张显华行为的性质是否明知。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是由胡婷婷和张显华、林月萍的委托代理人潘胜春办理的。在办理过程中,他们向房管部门提交了张显华的《报告》一份。张显华在其中声明,其转让系为之前所借高利贷所迫而为的“低价抛售抵债”行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胡婷婷明知张显华低价转让财产,张显华之认可与否不影响胡婷婷的认知,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应当明确撤销的债权金额范围。张显华向胡婷婷转让房产是一个民事行为,不可能部分撤销。此外,虽然涉案房产经评估的市场价值为4827.94万元,但估价报告的估价时点是2011年10月27日,郑金龙的债权能否实际上得到足额清偿尚无定论。尤其是,债务人张显华认可郑金龙的债权处于清偿不能的状态,再审申请人亦称该房产在实际交易中即使是两千万元的价格都无人购买。因此,再审申请人不能证明其该项主张的合理性。 五、关于再审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张显华与胡婷婷、胡守锡签订《债权债务抵折协议书》与张显华、胡婷婷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民事行为。郑金龙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债权债务抵折协议书》无效并撤销张显华与胡婷婷之间转让房产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郑金龙的诉讼请求对本案进行审理亦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在撤销权纠纷中不应出现确认合同无效的审理内容,没有法律依据。 张显华是涉案房产的原所有权人,《房地产买卖合同》记载的买卖双方也是张显华和胡婷婷。郑金龙并未起诉林月萍,林月萍亦未要求参加本案诉讼。再审申请人认为应当追加林月萍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胡婷婷和胡守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婷婷、胡守锡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审判员 奚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