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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与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海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委会1幢。 法定代表人:陈金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光忠,该公司职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委会1幢。

法定代表人:陈金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光忠,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西大厦西五楼。

负责人:尹东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雪川,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江苏洋航务打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打捞公司)因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港口作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打捞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及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碰撞事实不清。一审期间保险公司提交的《设备损坏勘验及估价报告》(以下简称《公估报告》)、舜天造船(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船厂)职工潘圣庆出具的《事故情况证明》、打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事故照片等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其中,《公估报告》评估依据不足,且缺乏有效评估方法,评估结论不具客观性和合法性;潘圣庆与舜天船厂有直接利害关系,在事故发生后近两年时出具该证明,且未出庭质证,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打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非诉讼中的自认,而且出具时间系倒签的,关于齿轮箱与联接轴相擦以及压坏齿轮箱环氧挡板等描述与《公估报告》记载不符;事故照片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且无法证明损坏是因吊装中发生的碰撞事故造成。此外,一、二审期间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物证,打捞公司申请法庭进行鉴定,未获批准。事故发生后,舜天船厂未向当地有关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丧失了调查取证机会,未能形成权威的调查结论或鉴定结论。涉案吊装作业于事故发生当天上午0830时开始,一审判决将此时间认定为事故发生时间,显然错误。打捞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顾宝宏、陈国林的证言、《1000标箱集装箱船设备吊装事故专家分析意见》,申请再审时提交事故发生后舜天船厂支付吊装费的凭证以及舜天船厂与打捞公司签订的《吊装作业合同》若干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吊装期间没有发生碰撞事故。2.损害事实不清。(1)关于“尾轴后移2mm”的陈述,系打捞公司根据舜天船厂要求写的,打捞公司并未参加测量。(2)保险公司依据(2012)武海法商字第68号民事判决向打捞公司代位求偿显属不当。打捞公司并未参加该诉讼,该判决系在证据不足、保险事故和损害等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的,严重侵害了打捞公司的合法权益。(3)一、二审判决对损失数额的认定存在如下错误:艉轴、联接轴换新费用未作评估比较,设备更新费人民币与欧元比价计算错误,船坞费用、外请人员服务费、拖航费过高,海事报备费含有非作业、非涉案船舶的费用。3.碰撞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本案损害主要发生在联接轴和艉轴上。根据《公估报告》记载,“艉轴与联轴接结合面有4处周向拉伤,2处轴向拉伤,一道铣槽”,这说明损害并非因齿轮箱与联接轴碰撞所致,而是因不当拆卸造成的,否则“周向拉伤”无法解释。

(二)一、二审判决责任认定错误。1.本案没有安全监督部门、公证或技术鉴定等权威部门的认定或鉴定结论。2.一、二审判决将《吊装作业合同》当作委托合同处理,对合同性质认定错误,严重影响涉案事故责任主体的认定。3.舜天船厂设备安装多处违规,对涉案事故(如果存在)的发生有重要的影响。舜天船厂违规作业主要表现在吊装前联接轴法兰上装有螺栓不符合安全工序的要求,齿轮箱底座及法兰未设置防碰垫,违反先放置齿轮箱,艉轴,后放置联接轴的安装程序以及采取的拆卸设备措施不当。4.齿轮箱吊装落座时的指挥权属舜天船厂,合同也约定“钩头以下安全”由舜天船厂负责。打捞公司实际只负责在合同约定的时段或区间内进行设备吊装工作,而在吊装的两头涉及舜天船厂方面的工作和责任应由船厂负责。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认为“完成委托事务是打捞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认定本案碰撞事故的责任方为打捞公司”,实属错误。

(三)保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打捞公司于2012年10月下旬才收到保险公司的起诉状和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打捞公司提出保险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但保险公司对此未予证明,一审判决却直接认定保险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实属不当。

(四)保险公司没有代位权。根据保险法以及保险赔偿原理,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前提条件至少包括:一是保险赔偿属于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损失;二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即保险事故应是由第三者造成的,第三者对保险事故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司未完成上述举证,其以原告身份提起代位求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江苏舜天船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舜天船厂,但两者的保险利益各不相同且受益份额有所区别。保险公司代舜天船厂之位求偿应当依据舜天船厂与打捞公司之间的《吊装工程合同》,保险公司代舜天公司之位求偿应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两者赔偿的范围、赔偿的条件是不同的。保险公司依据侵权关系向打捞公司求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条件,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但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

(五)一、二审非法剥夺了打捞公司部分诉讼权利。一、二审期间,打捞公司均向法庭提出要求保险公司提交受损设备的原件,但保险公司拒绝提交,打捞公司还申请法庭调查取证并要求对相应受损设备进行技术鉴定,但均未获批准,一、二审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相关规定,侵害了打捞公司的诉讼权利,影响了判决的公正性。

(六)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不当,打捞公司在整个吊装作业过程中不存在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行为。一、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亦属不当。一、二审判决对吊装事故及责任认定明显错误。涉案事故实际是由舜天船厂自己造成的,而不是保险合同外的第三人打捞公司造成,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认定或解释涉案事故是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