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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港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中港印煤炭储配中心有限公司等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港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开曼群岛。营业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40楼4001-02室。 法定代表人:区可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港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开曼群岛。营业地址:香港湾仔港湾道26号华润大厦40楼4001-02室。

法定代表人:区可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成海,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杏,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中港印煤炭储配中心有限公司(原名连云港中港印配煤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庙岭港区。

法定代表人:莫大为,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艳蕾,北京市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俊琴,山西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长风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郭海,该公司董事长。

中港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印集团)、连云港中港印煤炭储配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印煤储公司)因与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煤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四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港印集团、中港印煤储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补充协议》、《备忘录》是三份《煤炭供需合同》的补充,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中港印集团、中港印煤储公司、山西煤炭公司享受权利履行义务的依据。《备忘录》约定中港印集团、中港印煤储公司让利人民币14101282元,山西煤炭公司在煤炭市场状况好转时给予等额补偿和优先供应权,合同各方权利义务对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山西煤炭公司在依据《补充协议》和《备忘录》享受了权利后却不履行承诺的相应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港印集团、中港印煤储公司请求山西煤炭公司支付人民币14101282元等额补偿和提供优先供应权,即为要求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备忘录》。(二)不能以《补充协议》和《备忘录》在某些方面约定不明确为由,作为被申请人不履行义务的借口。对于等额补偿和优先供应权的履行条件,《备忘录》明确约定是在煤炭市场状况好转后,在一、二审中,中港印集团、中港印煤储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煤炭市场状况好转的证据材料,山西煤炭公司也在庭审中承认煤炭市场状况好转的事实,这说明在2009年上半年山西煤炭公司履行义务的条件己经成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订立补充协议予以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则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确定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综上,一、二审法院作出的山西煤炭公司不承担给予中港印集团、中港印煤储公司等额补偿款和优先供应权民事责任的判决明显违背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中港印集团、中港印煤储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港印集团、中港印煤储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山西煤炭公司是否应向中港印集团、中港印煤储公司支付等额补偿款人民币14101282元及利息,并给予中港印集团、中港印煤储公司进口煤炭优先供应权。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8月27日、9月3日、9月11日,山西煤炭公司作为需方(甲方)与连云港中港印配煤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乙方)签订三份《煤炭供需合同》。2008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相关煤炭价格和付款方式作了调整。同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根据2008年11月26日《补充协议》的内容,乙方共向甲方让利总计14101282元。甲方承诺在煤炭市场状况好转后,在双方未来的合作中,给予乙方上述让利总额的等额补偿;甲方承诺给予乙方进口煤炭的优先供应权。如甲方未按照2008年11月26日《补充协议》规定的内容支付乙方货款,则双方承认此备忘录的无效性。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山西煤炭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协议》付清货款。中港印集团、中港印煤储公司主张依据上述《备忘录》,山西煤炭公司应当承担给予其等额补偿款人民币14101282元和优先供应权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中港印煤储公司在《备忘录》中承诺,“在煤炭市场状况好转后,在双方未来的合作中,给予乙方上述让利总额的等额补偿”。中港印集团、中港印煤储公司虽然提供了煤炭市场签订合同后逐渐好转的证据材料,但由于该补偿款的支付是以煤炭市场状况好转以及中港印煤储公司与山西煤炭公司未来合作两个条件为前提。在中港印煤储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山西煤炭公司有进一步合作的情况下,上述《备忘录》约定的补偿款支付条件并不具备,中港印集团、中港印煤储公司要求山西煤炭公司支付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中港印集团、中港印煤储公司在一、二审审理期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山西煤炭公司报价,山西煤炭公司未与其签订合同,而在同等条件下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中港印煤储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山西煤炭公司违反《备忘录》中关于煤炭优先供应权的承诺,中港印煤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中港印集团、中港印煤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港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连云港中港印煤炭储配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淑梅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书 记 员  赵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