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6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环城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向旭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玉宁。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镇江新区大港兴港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忠,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道门口21号。 法定代表人:黄利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东大街1号。 负责人:康敏,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宜昌九五船舶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五船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东纸业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轮船公司)、重庆轮船(集团)有限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重轮乐山分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民四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五船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再审。具体理由如下: 1、一、二审判决关于九五船运公司与金东纸业公司系多式联运合同当事人的认定错误。首先,一审判决认为涉案运输合同是第三人利益合同,金东纸业公司作为合同载明的收货人,独立取得债权,该项认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的这种逻辑推理亦持否定态度。涉案运输合同并不是第三人利益合同,而是一审法院为第三人(金东纸业公司)设定的一项利益。其次,二审法院关于九五船运公司和金东纸业公司“相当于当事人”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以下简称水规)第三章“当事人”一章中列举的合同当事人只有托运人和承运人,收货人、实际承运人并不属于“当事人”序列。运单只是承运人签发给托运人证明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合同关系的一个凭证,并不是证明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成立运输合同的凭证。当收货人并非托运人自身时,收货人只是根据托运人的指示,代托运人履行收货义务,系托运人的代理人,并非合同当事人。 2、二审判决关于四川佳轮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轮公司)将《运输协议》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九五船运公司,故九五船运公司而非佳轮公司为区段水路运输的实际承运人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未将佳轮公司列为案件当事人,程序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及第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向第三方转让权利、义务,除经债权人同意外,还应当与第三方达成转让权利义务的合意。本案中重轮乐山分公司并未认可该转让,佳轮公司也未承认转让,九五船运公司更未同意受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仅同意提供“九五118”船舶代佳轮公司承运货物。二审法院以重轮乐山分公司同意为由认定佳轮公司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九五船运公司违反意思自治原则,实属错误。九五船运公司作为佳轮公司的受托人被认定为实际承运人,佳轮公司作为委托人当然是实际承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重庆轮船公司和重轮乐山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佳轮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所签订的《运输协议》解除或终止。本案相关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当是:四川金安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浆业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是纸桨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和承运人,重轮乐山分公司将运输业务转委托佳轮公司,佳轮公司再转委托九五船运公司。重轮乐山分公司系承运人,佳轮公司系重轮乐山分公司的受托人,九五船运公司系佳轮公司的受托人。 3、一、二审法院判决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与法律规定相违,适用法律错误。 一、二审判决均援引水规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作为金东纸业公司据以主张权利以及其向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主张连带赔偿的法律依据,该规章的适用未与合同法的规定对应。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缔约承运人与区段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是“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即单一运输方式联运情形下适用这一规则,而多式联运方式是否适用这一规则,法律未作规定。本案被确定为公路、水路多式联运,不是单一运输方式的联运。因此,在合同法未规定多式联运情形下区段承运人与缔约承运人连带赔偿的情况下,援引水规第四十六条作为依据,显然与合同法规定不符。同时,水规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向承运人索赔,并未规定可以向实际承运人索赔。依据水规的定义可知,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具有不同的含义,故应承担不同的责任。 4、二审法院对证人陈某的证言第1点予以否定,并进而排除九五船运公司可以援引佳轮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的约定主张免赔权,自相矛盾。 陈某证词第1点证明“佳轮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货物由货方投保,船由船方投保。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范围内的由船方补足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保险范围外的船方按出厂价赔偿货方”。该段陈述与佳轮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签订的《运输协议》内容是完全相同的,系各方认可的事实,二审法院却对该项证明予以否认,显属错误。 九五船运公司在一、二审中均主张援引佳轮公司与重轮乐山分公司《运输协议》的约定,行使免赔权,但一、二审法院认为《运输协议》关于赔偿范围的约定,并不包含减免承运人赔偿责任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在重轮乐山分公司的理解与佳轮公司及九五船运公司的理解产生分歧时,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重轮乐山分公司的解释。其次,《运输协议》关于赔偿这一节,使用黑体字,并标明为“特别约定”,只要这种约定不为法律禁止,合同当事人就应当遵守执行。从条款文义本身,赔偿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当货损、货差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保险责任外)时,赔偿范围是按出厂价赔偿;另一种情形是当货损、货差属于保险责任事故时,由于货物保险由货方投保,保险公司对货方进行赔偿,当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货方损失时,由船方补足差额。此时,船方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补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