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7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崔家庄乡邦宽公路南侧杨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振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晓峰,该公司法务员。 委托代理人:徐立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副57号。 法定代表人:寿立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朴景莲,该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天津亿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工业园区宝仓路丽兴园办公楼A-07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港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物流公司)、一审第三人天津亿繁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亿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冀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山港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属故意歪曲事实枉法裁判。2012年6月22日,哈尔滨物流公司派公司员工尹鹏、丛宇楠、冯宝明等人来向唐山港陆公司交付货款并办理提货手续,哈尔滨物流公司已将全部货物自行提出,唐山港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不应判决唐山港陆公司返还货款、赔偿哈尔滨物流公司损失。(二)哈尔滨物流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恶意进行诉讼活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哈尔滨物流公司提起诉讼的真实目的是,自知向天津亿繁公司追索货款无望,故意隐瞒其将订购的货物就地转手倒卖给天津亿繁公司的事实,以唐山港陆公司未交付货物为借口向唐山港陆公司追索,转嫁自身风险。本案三方当事人两场交易,两份独立的合同所涉及的合同标的物同一,两份合同两场交易哈尔滨物流公司的经办人是同一人尹鹏。二审法院判决造成唐山港陆公司既付出了全部货物,又退还哈尔滨物流公司货款。(三)二审判决未查清事实真相,为他人牟取非法利益寻找借口。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将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冯宝明牵扯进来。天津亿繁公司承认收到了哈尔滨物流公司的货物,并向其支付定金以及部分货款,也承认尚欠部分货款并同意继续向哈尔滨物流公司偿还,只是暂时无偿还能力。唐山港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唐山港陆公司主张哈尔滨物流公司派公司员工尹鹏、丛宇楠、冯宝明等人向其交付货款并办理提货手续,哈尔滨物流公司已将全部货物自行提出,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其无法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二审法院认定唐山港陆公司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并致使哈尔滨物流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继而判决案涉0558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唐山港陆公司接到哈尔滨物流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时解除,唐山港陆公司需返还哈尔滨物流公司已向其支付的货款并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无不妥。(二)案涉0558号《工业品买卖合同》、TJ004号《销售合同》分别由哈尔滨物流公司与唐山港陆公司、哈尔滨物流公司与天津亿繁公司签订。哈尔滨物流公司依据0558号《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唐山港陆公司主张合同权益并无不妥。天津亿繁公司是否违反TJ004号《销售合同》、对哈尔滨物流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并非本案需要审查的内容。如若哈尔滨物流公司之外的其他市场主体无合法依据而取得唐山港陆公司原应向哈尔滨物流公司提供的货物,唐山港陆公司可另案提起诉讼予以解决。(三)唐山港陆公司主张冯宝明是哈尔滨物流公司派来的提货人之一,二审法院就该部分事实予以查证并无不妥。在唐山港陆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向冯宝明交付了案涉0558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的货物,且冯宝明提取货物是基于哈尔滨物流公司的有效委托的情况下,唐山港陆公司与案外人冯宝明之间的关系即已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理,在唐山港陆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向天津亿繁公司交付了案涉0558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卖的货物,且天津亿繁公司提取货物是基于哈尔滨物流公司的有效委托的情况下,天津亿繁公司是否自愿履行其同哈尔滨物流公司签订的TJ004号《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唐山港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高燕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陆 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