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8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烈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斯辰达热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正才,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沽源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 法定代表人:郑建中,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陈烈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斯辰达热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辰达公司)、沽源县教育体育和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沽源县教育局)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烈涛申请再审称: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斯辰达公司为沽源县教育局在18所中小学安装的热管锅炉体系违法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其签订的采购合同标题使用了与涉案专利冠名含义相同的名称,一审、二审法院对此专门性问题在未依法委托鉴定,也未咨询专业人士意见的情况下,就认定采购合同中未约定使用涉案专利是错误的。2.一审、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审判程序违法。陈烈涛一审所举证据已证实斯辰达公司违法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此时,没有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举证责任应由斯辰达公司和沽源县教育局承担,一审、二审法院让陈烈涛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违反了审判程序。3.液位调控装置不是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具备等同替代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分配举证责任是否合法;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正确问题 陈烈涛主张,斯辰达公司与沽源县教育局签订的采购合同标题使用了与涉案专利冠名含义相同的名称,一审、二审法院认定采购合同中未约定使用涉案专利是错误的。本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斯辰达公司仅在其投标宣传册中使用了涉案专利号,但在其与沽源县教育局签订的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使用涉案专利,采购合同标题是否使用了与涉案专利冠名含义相同的文字,与认定斯辰达公司实际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没有必然的逻辑关系;且从陈烈涛自行勘察的被诉侵权产品情况以及斯辰达公司提交的图纸来看,双方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液位调控装置和泵,一审、二审法院根据双方认可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来审查判断其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妥。陈烈涛主张一审、二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是否合法问题 本院认为,陈烈涛主张斯辰达公司和沽源县教育局侵犯了涉案专利权,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陈烈涛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陈烈涛所举证据来看,仅能证明斯辰达公司在投标宣传册中使用了涉案专利号,但不能证明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斯辰达公司实际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在斯辰达公司和沽源县教育局否认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且斯辰达公司又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纸以佐证其产品技术方案的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妥,陈烈涛认为一审、二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陈烈涛在本案一审和二审中,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液位调控装置和泵,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用挖地坑替代泵输液,且在没有泵的情况下,液位调控装置就没有用了,因此液位调控装置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缺少该装置,对于认定挖地坑属于对泵输液的替代,二者构成等同没有实质影响。本院认为,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锅炉热管体系……其特征在于:……冷凝液流道中设置有带液位调控装置、隋气排放装置的气液分离贮槽和泵。”上述记载表明,液位调控装置和泵均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之一,陈烈涛主张液位调控装置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用挖地坑的方式替代泵输液,二者是否构成等同问题。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陈烈涛主张用挖地坑的方式替代泵输液,技术效果就变劣了,由此可见,挖地坑与泵输液二者之间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即使如陈烈涛所述,挖地坑属于对泵输液的替代,但被诉侵权产品因缺少液位调控装置这一技术特征,故仍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前提下,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陈烈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烈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