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抗字第65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锡沪路165号华盛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浦伯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政和大道186号。 负责人:杨文浩,该支行行长。 一审被告: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新惠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崔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崔阳,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 一审被告:孟波,男,汉族,1971年11月4日出生。 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孟波、无锡富民置业有限公司、崔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2)苏商再提字第00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锡汇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高检民监(2014)59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陈 佳 审判员 左 红 审判员 张代恩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