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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6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 负责人:刘大志,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惠丽,北京市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0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沈阳市于洪区陵街道包道村。

负责人:刘大志,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惠丽,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北六经街1号。

法定代表人:程晓东,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怒江北街221号。

法定代表人:熊续强,总经理。

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包道村委会)与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川公司)、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包道村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包道村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东川公司不构成违约缺乏证据证明。1、东川公司挪用村委会专项用于建设回迁楼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原审对该违约行为未予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包道村委会对于东川公司办理回迁楼建设手续的期限没有举证证明是错误的。双方《征地补偿合同》约定:“500亩的回迁楼必须先于或同步于农业用地的征用和建设”。可见双方合同对东川公司履行义务的时间已有约定。实际履行中,当农业用地内的商品房建设主体完工时,回迁房工程还没有进场施工。因此,东川公司已构成违约,原审认定东川公司不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是伪造的。东川公司不能证明《说明》的合法来源,包道村委会在《用印登记簿》中没有该用印记录,也没有在《说明》上加盖印章。原东川公司总经理李强证实,为了办理土地手续方便曾把盖有包道村委会公章的空白手续带回去放在东川公司的办公室,后不知去向。因此,《说明》是东川公司伪造的,原审对其真实性进行确认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包道村委会因东川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双方合同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包道村委会通知东川公司解除合同,除了东川公司违约延迟履行合同外,主要原因是东川公司挪用和侵占了建设回迁楼的资金,导致回迁楼无法正常建设,东川公司上述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包道村委会通知其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认为包道村委会不应解除合同,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判决对《说明》的合法性予以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说明》中关于“从征地补偿款中给付开发商每亩5万元引资回报”的内容涉及村民利益,依法应当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但《说明》未经该程序,故不合法。

东川公司、沈阳银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东川公司不构成违约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按照东川公司与包道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第四条第1项的约定,回迁楼办理手续与一期商品楼同期办理完毕。但对于一期商品楼的办理情况及具体时间,包道村委会在原审中未举证证明,因而在一期商品楼的办理时间不能确定的情形下,无法确定东川公司应该办理回迁楼手续的时间。原审认定包道村委会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上述《征地补偿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农民宅基地地上物拆迁及建设(500亩的回迁楼)必须先于或同步于农业用地的征用和建设;第5项约定:东川公司保证在拆迁完毕的18个月内建设完成回迁楼。上述约定中农业用地的征用和建设情况,包道村委会未举证证明,拆迁完毕的时间,双方当事人有争议,包道村委会主张拆迁于2007年4月完成,东川公司主张至2008年4月拆迁仍未完成。即便按照包道村委会主张的时间计算,依双方合同约定的18个月的建设期限,东川公司完成回迁楼的建设时间应该是2008年10月,但包道村委会在2007年11月26日即已通知东川公司解除双方合同。因此,原审认定东川公司虽然未能实际完成回迁楼建设,但不能以此作为判断其是否构成违约的事实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东川公司从联合账户转出款项是否构成违约问题,双方《征地补偿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就在农民宅基地上建回迁房问题,双方成立联合办公室并组建联合账户,此联合账户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签字方可使用资金。另,原审查明,东川公司自2006年9月20日至2007年5月10日,共计从双方联合账户转出8240万元,后东川公司向联合帐户转回4300万元;东融公司在2007年1月至2月期间,从联合帐户转出1500万元,后转给东川公司。东川公司转回的4300万元用于缴纳回迁楼土地出让金、配套费等。据此,原审综合双方合同约定、东川公司已经转回4300万元以及该款实际用途,以及东川公司尚未转回的款项其是否有权取得属另案审理本案不予认定但根据现有证据东川公司取得该款时所依据的《说明》是真实的等情形,认定东川公司从联合账户转出款项不构成违约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对《说明》的认定问题。包道村委会主张加盖有其公章的《说明》是伪造的,但由于一审法院已对《说明》上加盖的包道村委会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包道村委会也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说明》为东川公司伪造。因此,原审对《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说明》的效力属另案审理问题,原审对此并未审理认定。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问题。包道村委会以东川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办理回迁楼的建设手续以及擅自挪用联合帐户资金为由,通知东川公司解除本案所涉两份协议,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东川公司存在迟延办理回迁楼的建设手续,以及东川公司从联合帐户转出款项属于违约行为。因此,原审认定包道村委会在未与东川公司协商亦未进行催告的情形下,于合同约定的回迁楼建设完成期限届满前近一年前即通知东川公司解除合同不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包道村委会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市于洪区北陵街道包道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马东旭

代理审判员  张爱珍

二〇一四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 谧

责任编辑:国平